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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委托代理人程天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原、被告曾系合伙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散伙结算,被告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付原告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始终未予以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情况”兼欠条一张(在同一张A4纸上,分为两段),内容为:

”情况2013年12月3日至12月17日,邢**,身份证:与唐**身份证:,共同清理辛庄镇唐庄子村原宅基地土方,邢**垫付运费现金贰万20000元,机械台班日立-220挖掘机,15台次,每台次7时-11时30分,13时-17时(15台次*日时8.5小时*单价220元,合计28050元).TS160E推土机17台班次,每日台次7时-11时30分,13-17时(17台次*日时8.5小时*单价220元,合计31790元)拖车费用7台次,每台次单价200元,合计1400元。邢**个人应得劳务利润24200元,共计100000元整。

欠条兹有唐**身份证欠邢**身份证以上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元,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过期未付由所在地法院仲裁,一切后果由唐**自行承担。欠款人:唐**2014年7月29日。”其中唐**在情况中的”100000元”、欠条中的身份证号、拾万元、签名上予以按捺手印,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唐**确认共欠原告邢**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予以偿还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合伙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散伙结算,被告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欠付原告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始终未予以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唐**欠付原告邢**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兼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共计345天,经本院核算利息为4731.46元,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邢**欠款100000元及利息4731.46元,以上共计104731.46元。

如被告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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