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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邓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于2014年10月31日1时许,伙同马*(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男,29岁,河北省人)带到北京市朝阳区芳草苑小区一地下室,并以赔偿茶楼损失的名义,向王*索要人民币4万元及佛牌1枚、手表1块等财物。后被告人谭*于2015年3月13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谭**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当庭辩称,其没有收取王*从银行取的4万元。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谭×系从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谭*伙同马×(已判刑)等人采用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男,29岁,河北省人)带到北京市朝阳区芳草苑小区一地下室,以赔偿茶楼损失为名,向王*索要人民币4万元及佛牌1枚、手表1块。后被告人谭*于2015年3月13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王*陈述:我以前在夜场上班,又名“金×”。2014年10月30日24时许,我原来的同事“随意梦”将我约至朝阳区惠新东桥东南角,大约20分钟后,一辆蓝色别克GL8轿车停在我车前,马*将我拽上他开的车并用衣服将我的头蒙上,车行大约30分钟后,有人将我从车上拽下,来到一个建筑物的地下室,我看到马*、“胖哥”、五哥、张*、“随意梦”,还有6个不认识的人把我拽到一个椅子上,我身后有人拿刀架在我的脖子上,马*、“胖哥”、五哥坐在我对面,马*和“胖哥”称茶楼开不了是因为我造成的(马*在昌平区天通苑附近开了一个茶楼,我认识几个坐台小姐,马*让我给他找几个小姐往茶楼带客人消费,我给他带了一个星期就不带了),要我补偿,向我索要50万元,我说没有钱,马*的兄弟就打我,“胖哥”还逼我写欠条、并给我录像,马*、五哥、“胖哥”看我手机的内容,让我将银行卡内的余额5万元钱取出来给马*,我同意了,马*将我的手表拿走了,五哥将我的佛牌拿走了。马*和几名男子开车将我拉到银行门口,我取了4万元给了在车上坐着的“胖哥”,他们就放我走了。“随意梦”是歌厅的坐台小姐,她认识张*。

2、被害人王*的辨认笔录证明:王*辨认出被告人谭*,谭*在案发地与王*交谈,让王*赔偿经营损失费50万元,王*后将4万元交给谭*;王*辨认出马×。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是马*的女朋友,金*带人到马*经营的茶楼消费,他们之间可能有矛盾,马*让“隋一梦”将金*约至惠新西街附近,马*也带人过来,当时有谭*、赵**、“小轮”、“大壮”、“大壮”的朋友、杨*等人,“大壮”的朋友将金*的尼桑车前挡风玻璃打碎了,他们将金*强行带至芳草苑那边的地下室,这个房子是马*租的。“大壮”和“大壮”的朋友负责看着金*,马*让谭*跟他聊,我就上车了。半个小时后,谭*上车说金*害怕了。我睡着了,醒来后发现车上没人,我就下到地下室,看见金*将手表和佛牌摘下来递给马*。后来我又上车睡觉了,醒来时金*已经给了马*他们几万元,被他们放走了。马*给了我2000元,佛牌在马*手中,我看见他带过。

4、证人马×的证言证明:我经营过茶楼,金*在我那里做过包场,就是包我的茶楼,他经营然后给我钱。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2014年10月31日王*取款的情况。

6、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6日,王*报警称被敲诈勒索。

7、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8、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谭×归案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谭*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谭*供述:马*经营了一家茶楼,金*答应帮马*往茶楼带客人,给马*租金,后来金*不给带客了,而且金*以前带的客人消费了1000元,客人以茶楼消费过高为由总是要求茶楼赔钱,所以马*决定找金*要茶楼的损失。2014年10月的一天,马*、我、还有几个人来到朝阳区一高架桥路边等金*,金*来后被拽到马*的车上带至芳草地附近一个小区物业的办公室,马*让金*赔50万元,金*不同意,马*就威胁金*说不给钱就报警,把他送到看守所,还说自己以前进去过无所谓,我也想让金*赔钱,就说别和马*这种坐过十年监狱的人计较,后来金*害怕了,同意赔偿损失。后来我跟马*带着金*到附近的银行取钱,马*没有分给我一分钱,马*还拿走了金*的手表和佛牌。

以上证据,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谭**提“没有收取王*从银行取的4万元”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本院对被告人谭**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所提被告人谭**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谭**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其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未能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谭*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谭**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四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与马*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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