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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责任公司与天津艾**发有限公司、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与被告天津艾**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林**、韩**、海南思**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第三人天津农**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担保委托代理人薛*、冯**,被告艾**公司、林**、韩**、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担保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艾**公司贷款13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艾**公司13000000元贷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艾**公司如未按期清偿第三人借款本金、利息的,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代偿的,原告有权对代偿的资金以及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向被告艾**公司追索;被告艾**公司还应对未付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韩**、林**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该二被告对被告艾**公司向第三人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2013年11月29日,因被告艾**公司拒向第三人清偿借款,第三人扣划原告1302724.94元以实现债权。后,原告催告被告艾**公司偿还代偿金,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艾**公司偿还原告代偿金1302724.94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285296元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林**、韩**对上述代偿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若被告艾**公司、林**、韩**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林**、韩**提供的质押物及被**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并享有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担保合同》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股权质押合同》2份;4、《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5、《抵押合同》1份;6、银行划款凭证1份;7、(2015)南民初字第5681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艾**公司、林**、韩**、思**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第三人扣划的保证金系被告艾**公司存放于原告处,原告无权进行追偿。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扣款过程属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艾**公司系委托担保合同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艾**公司贷款1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为本案被告艾**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借款为第三人向甲方发放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的贷款;甲方到期不偿还贷款人贷款的,造成乙方发生代偿的,乙方有权利对甲方要求限期清偿,有权按本合同6.4条的约定执行,有权同时执行第七条规定的反担保措施,同时对逾期未付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按日计万分之叁的利息。该合同第5.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要求的保证金根据本合同5.2条的规定,在原告按期归还贷款人本息日之次日起两日内一次性全额给付甲方。

另外,原告还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壹仟叁佰万元整。

同日,被告林肖*、韩**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以其名下的股份为被告艾**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但该合同未约定质押物。《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本案原告,下同)依据主合同提供的担保金额,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无限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为委托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委托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内容。同日,被**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名下的财产为被告艾**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该合同未约定抵押物。

另查,被告艾**公司未按期向第三人清偿借款,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9日扣划原告1302724.94元以实现债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诺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与被告韩**、林**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诺公司向第三人借款130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诺公司未能依约清偿借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清偿款,并有权依合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利息285296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韩**、林**认可为被**诺公司申请的13000000元贷款担保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辩称保证金实际是被**诺公司通过原告向第三人交付的一节,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被**诺公司向第三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次日起两日内返还保证金,现其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其抗辩理由本案不予涉及,待其清偿全部债务后可另行解决,原告虽与被告韩**、林**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与被告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明确质押物、抵押物,亦未办理质押权、抵押权登记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质押权、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于原告要求实现质押权、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艾**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责任公司代偿金1302724.94元、利息285296元;

二、被告韩**、林**对被告天津艾**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海**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9元,减半收取9559.50元,由被告天津艾**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责任公司。被告韩**、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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