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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责任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晓*公司委托代理人呼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海**司与被告晓**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案外人齐鲁银**天津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上述担保的担保费为240000元,担保费在双方签立合同时一次性全额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与贷款行签订了《齐**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但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担保费。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EMS发出到期还款催收通知,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担保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24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双方系委托担保合同关系,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案外人齐鲁银**天津分行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应向原告交纳1000000元担保金及240000元担保费;

2、《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齐**司天津分行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

3、到期还款催收通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担保费;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按照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偿还该合同项下代偿资金和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追缴担保费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未缴纳担保费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不同意单独支付原告240000元担保费,原告可以从被告交纳给原告的1000000元担保金中扣除。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被告并未收取过该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寄送邮件,但无法证明邮件记载的真实内容,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公司与被告晓**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案外人齐鲁银**天津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上述担保的担保费为240000元,担保费在双方签立合同时一次性全额付清,还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代偿资金和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但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担保费。原告依约与齐鲁银**天津分行签订《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未达成共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4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向其追偿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庭审中被告以其已支付1000000元担保金,欠付的担保费可从此款项中扣除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2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请,被告庭审质证中未对律师费收取事项提出异议,故该项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责任公司支付担保费24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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