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海**责任公司与天津**限公司、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林**、韩**、海南思**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第三人天津农**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新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星**司、林**、韩**、思**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泰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星**司提供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星**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星**司500万元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星**司如未按期清偿第三人借款本金、利息,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代偿的,原告有权对代偿的资金及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向星**司追索;星**司还应对未付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韩**、林**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以各自在星**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对星**司向第三人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扣划原告518435.76元以实现涉诉债权。现因星**司未偿还代偿金,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代偿金518435.76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律师费3000元及后续律师费;2、被告林**、韩**对星**司应给付的上述代偿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给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林**、韩**提供的质押物及被**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并享有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星**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分别与韩**、林**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二份;4、原告分别与韩**、林**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5、原告与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6、原告在第三人处的保证金存款凭证、存款利息清单及第三人扣划原告518435.76元的凭证各一份;7、(2015)南民初字第56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辩称,原告所述与本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为本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均属实。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被第三人扣划担保金时,本被告的还款期限并未届满,即使本被告应支付利息,也应按照相应合同约定的标准自还款期限届至时起支付。现同意偿还原告代偿的518435.76元,但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林肖*、韩*光辩称,本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属实,质押的股权已经办理登记,现同意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被告思**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属实,但抵押物未办理登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商行高新支行述称,因原告涉及重大诉讼,所担保的其他借款出现逾期,第三人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框架协议,于2013年11月29日扣划原告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518435.76元冲抵了星**司的贷款。还款期满后,星**司未返还余款,第三人已经另行诉讼处理。现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四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为甲方、被**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借款为农商行高新支行向甲方发放的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贷款;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股权质押、个人保证;甲方到期不偿还农商行高新支行贷款,造成乙方发生代偿的,乙方有权利对甲方要求限期清偿,有权按本合同6.4条的约定执行,有权同时执行第7条规定的反担保措施,同时对逾期未付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按日计万分之叁的利息。

同一日,星**司与第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星**司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原告亦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原告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整。

仍为同日,被告林肖*、韩**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星**司所签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星**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林肖*、韩**愿意为星**司依委托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可能发生的代偿资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保管费用、律师费等实现质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有关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由于星**司的原因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代偿的,以出质股权在法人内所享有的所有权益抵偿星**司所欠代偿资金及有关费用,或将出质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林肖*以其在星**司的股权400万元、韩**以其在星**司的股权100万元作为质押物,均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了登记。

《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林**、韩**为星**司依委托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提供的担保金额,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保证范围为原告为星**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星**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

同日,被**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名下的财产为星**司在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位于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某村、宗海面积89.6公顷的海域使用权,权利价值1000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思**公司均认可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处也未留存抵押物权属证明。

第三人于上述各份合同签订当天向星**司放款450万元。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因原告担保的其他借款出现逾期,故扣划原告在第三人处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518435.76元冲抵了星**司的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星**司未向第三人清偿剩余借款,第三人已另案起诉。现原告就该笔代偿款项向四被告进行追偿,成讼。

另查,庭审中,原告表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韩**、林**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星**司向第三人借款4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被扣划款项518435.76元冲抵了星**司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星**司既未依约清偿余款,也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原告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星**司追偿,并依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星**司偿还518435.76元予以支持,星**司亦应依照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产生的利息,但因第三人明确表示系因原告担保的其他借款出现逾期方采取扣划行为,且原告被第三人扣划款项时,星**司所负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星**司应以518435.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7月16日即还款期满之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出,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韩**应依据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对星**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当星**司、林**、韩**未能如期履行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据《股权质押合同》就林**、韩**提供的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虽与被告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抵押物权属尚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抵押权并未设立,本院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星盛科技有**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金518435.7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以518435.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之三的标准向原告天津海**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林**、韩**对被告天津**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天津**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如被告天津**限公司、林**、韩**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天津**责任公司有权申请对被告林**、韩**各自在被告天津**限公司的股权400万元、100万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该三被告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林**、韩**。

五、驳回原告天津海**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林**、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