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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孙**、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孙**的起诉。原告宁**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诉称:2015年5月16日10时00分许,孙**驾驶津G×××××号车辆沿广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稳庄镇世纪广场时,遇徐**驾驶并载乘宁**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宁**不承担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4.25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0时00分许,孙**驾驶津G×××××号车辆沿广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稳庄镇世纪广场时,遇徐**驾驶并载乘宁**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出具第B00647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院进行住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半月板撕裂,近期的(右膝外侧)。

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4.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20天,护理费按照92元每天主张6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每年计算一个十级伤残乘以20年得出乘以10%得出,被扶养人为其子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每年计算14年乘以10%除以2得出,原告的丈夫有劳动能力;以上诉请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建休)、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为证。

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发生时,津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并表示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

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宁**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宁**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4.2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认可,本院准予。

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春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4.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541.6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此款由原告宁**负担(此款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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