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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王**、渤海财**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与被告王**、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渤海**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锁诉称,2015年5月2月00时05分许,在南开区**洋技术中心对面,被告王**驾驶牌照为津A×××××号轿车沿芥园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跑步由南向北横过芥园西道至事故地点,被告王**车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被告王**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天津**心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右侧双踝骨折、眼外伤、眶壁骨折、头外伤等多处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三天后转至天**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右髋臼粉碎骨折、右内外踝粉碎骨折、右胸锁关节骨折脱位、创伤性右上门牙及侧门牙缺损、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骶1椎体及骶2、3右翼骨折、右股骨内髁内侧副韧带辅着处骨折、右膝关节髌骨软骨软化Ⅲ级,伴软骨下骨髓水肿、肋骨骨折待明确等17处损伤,原告住院33天进行治疗,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另被告渤海**海分公司为津A×××××号轿车在事故期间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被告王**在驾驶过程中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精神痛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90717.64元,保留后续赔偿权利;被告渤海**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通知书;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天津**心医院及天**院);3、医疗费单据12页及用血互助金结算票据1页;4、门诊明细2页及住院费用清单15页;5、天津**心医院住院病案22页及天**院住院病案63页;6、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予以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3、垫付的医药费票据3页。

被告渤海**海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月00时05分许,被告王**驾驶其名下所有的牌照为津A×××××号黄色“威志”牌小型轿车以每小时60公里的车速沿芥园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家**中心对面时,遇原告跑步由南向北横过芥园西道至此,被告王**用车前部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被告王**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髋臼骨折;2、右侧髂骨骨折;3、右侧坐骨支骨折;4、右侧双踝骨折;5、右侧肱骨可疑骨折?6、脸皮肤裂伤;7、眼外伤;8、眶壁骨折?9、牙脱落;10、头外伤;11、左额部头皮、面部、双上肢多发挫裂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天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10003.33元,被告王**垫付医疗费1508.5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由天津**心医院转至天**津医院(经公安交管部门指定)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骨折;2、右内外踝粉碎骨折;3、口唇、右口角、右眼睑开放组织挫伤;4、右胸锁关节骨折脱位;5、泌尿感染;6、创伤性右上门牙、侧门牙缺损;7、第一磨牙、右侧第二磨牙、第一磨牙、第二磨牙、右下门牙牙齿缺损;8、右耻骨上下支骨折;9、骶1椎体及骶2、3右翼骨折;10、右锁骨胸骨端骨折并胸锁关节脱位;11、右腓骨头、胫骨外侧平台后部骨折;12、右股骨内髁内侧副韧带辅着处骨折;13、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14、前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Ⅱ度,右膝关节滑膜炎伴关节囊积液;15、右膝关节髌骨软骨软化Ⅲ级,伴软骨下骨髓水肿;16、右膝、双手及腕骨疼痛待查;17、肋骨骨折待明确。原告于当日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222283.63元、120急救费780元、用血互助金2640元,总计225703.63元。以上,原告在天津**心医院和天**津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35706.96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非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林医院治疗(取药),花费医疗费186.30元、挂号费3.80元(其中医保支付1.95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88.15元。2015年6月10日,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1518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尚在进行康复治疗。

另查,被告王**所有的牌照为津A×××××号黄色“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28日零时零分零秒至2016年3月27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即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王**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渤海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渤海**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心医院和天**津医院救治,其产生医疗费总计235706.96元,其中用血互助金的费用系原告用于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渤海**海分公司抗辩剔除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将上述医院的相关医疗单据提交本院,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渤海**海分公司抗辩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天津**林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因该医院并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就诊医院,且原告支出该笔费用之时尚在天**院住院治疗期间,其没有提供指定医院建议到其他医院治疗或购买药品的医疗意见,同时原告支出的该笔费用是用于购买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关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120急救费、门诊费等费用1508.50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救治所必需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237215.46元,其中含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1508.5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金锁医疗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津滨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金锁医疗费227215.46元的80%,即181772.3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席金锁一次性退还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1508.50元;

四、驳回原告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原告席金锁负担125.40元,被告王**负担501.60元,被告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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