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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药大学与百赛联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药大学与被告百赛联合(北京**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药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薛*、崔*,被告百赛联合(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天津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药大学诉称,我方与被告经政府采购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教委供应中心合同书》,约定我方向被告购买呼出一氧化氮测定系统设备一套,价款105000欧元,折合人民币966000元,质保期三年,自设备安装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我方通过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2011年12月7日,被告将设备安装到我校下属的天**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呼吸功能实验室。设备使用后,自2012年3月7日该设备即连续出现各种故障,包括但不限于不能正常关机、不能正常开机、不能定标、测定值异常、测定值不准、自动停机、配件故障、没有备用配件等。设备出现故障后,期间被告虽然进行了多次维修,但直至被告最终于2013年2月4日将设备送回后,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仍然状态非常不稳定,出现自动关机、重启、无法开机、检测数据不准确等各种故障,我方多次向被告反映该问题,但被告均未给予积极的维修,并表示已与生产商解除代理关系,无能力再提供质保及相应的配件,一直未能修好,而且被告未提供定标气体,该设备无定标气体无法使用,而且自2013年6月,我方就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后来我方聘请律师给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也均被退回。2013年4月,就我方购买的上述设备,我方与被告及天**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召开过一次会议商讨解决方法,被告当时认可设备发生上述故障,对我方提出的修理、换货、退货要求,被告表示回去进行协商,但一直未回复我方。我方购买的设备,是为了完成一个国家级科研项目,但自购买后只正常使用了三个月,被告取走维修十一个月,送回后也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从而导致我方无法开展国家级的课题研究,更无法实现购买该设备的目的即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造成我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并将不合格产品予以退货、退款。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根据《教委供应中心合同》提供的“一氧化氮测定系统设备”一套予以退货、退款;2、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违约金,按设备总值的30%计算的金额为289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百赛联合(北京**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教委供应中心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我公司购买瑞典A**eAB公司生产的尼**呼出一氧化氮测定系统,价款为105000欧元,质保期为一年,自2011年12月7日安装调试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购买的设备属于二代机,每18个月需送回工厂保养清洗一次,每次费用约3000欧元,平时对环境清洁和温度要求很高,因为手柄通气管出口不间断处于负压状态,若环境较脏,灰尘和花粉等很容易被虹吸进入主机,严重时导致阻塞后很麻烦,并且要求设备处于良好的散热状态等,比如要求设备距离墙壁至少50厘米。原告于2012年3月7日报告出现设备故障,我方遵守合同,于第二日就向原告提供了二代备用机,并将设备带回维修,经检查,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是由于放置设备的环境不清洁使主机内管道阻塞、继而导致散热不畅、最终出现反应仓压力报警,设备出现黑屏甚至自我保护性强制性关机,按照技术手册,该设备要求24小时开机,每14天校对一次,每次开机后均需重新校对,且须在开机4小时后才能校对,原告购买的设备安装使用后,在我方提供给原告的《操作注意事项》中均已明确告知原告该设备的使用注意事项,但原告并未按此操作。因此,很显然,设备出现故障是原告方的责任,此故障不属于免费质保范围。尽管如此,我方仍积极组织保养清洗修理,而且我方提供给原告的备用机在使用中出现了系统软件丢失现象导致后来一直未能正常工作。在二代备用机出现故障后,我方又及时向原告提供了同样品牌的第三代产品和相应的耗材。经我方艰苦努力,设备最终在2013年2月4日维修好,经原告方签字验收,设备正常工作,而且原告方在2013年5月23日还与我方联系购买NO洗涤器,这也说明设备运转正常,而且我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定标气体等耗材。之后,原告一直未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认为该设备就一直能正常使用。从原告购买该设备的过程看,该设备一直被视作为科研设备,且原告已依据该设备的数据发表多篇学术论文,达到了其购买目的,但是由于原告一直将该设备作为临床常规检查和收费使用,而临床常规使用工作量大,设备开机时间长、负荷大,因此势必增加出现故障的概率。关于我公司与瑞典生产商代理关系,是在2012年8月被动不得已的情况下提前三年解除,我方当时已及时通知了原告,此后原告和生产商中国代表以及天津经销商多次接触、商谈,生产商愿意提供最新的三代机,但原告不同意。另外,原告所述2013年4月曾与我方召开所谓的协调会一事并不存在,我方在2013年6月后,因受其他公司影响搬到别处办公,但原售后电话均未改变。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金**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是原、被告签订的《教委供应中心合同》原告方的外贸代理公司,原告所购买设备的货款105000欧元,我公司经被告的同意,通过鸿基国**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瑞典A**eAB公司,由于货款是由原告在天**政局的账户支付的,因此发票记载的付款方是天**政局。对于本案,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在原告制备液相色谱仪等设备项目的单一来源采购中,被告投标的呼出一氧化氮测定系统中标,同日,天津市**备供应中心出具《采购报告》,记载由被告作为供应商向原告供应呼出一氧化氮测定系统一套,价款105000欧元。亦在同日,被告在“供应商应答表”中本次报价最终承诺条款中承诺“保修期三年(含维护)”。2010年12月30日,天津市**备供应中心出具《教委供应中心合同书》,该合同记载: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需方代理为第三人,设备总价人民币966000元;供方提供的设备必须是全新的(包括零部件)设备,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检测标准以及该产品的出厂标准,供方承诺所供设备与所列设备明细完全一致,不存在偏差,如出现不一致,供方将承担违约责任;供方对所提供的设备提供叁年的上门维修保质期,保质期内非因需方的人为因素而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供方负责保修、包换或者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以及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的实际费用。供方不能修理或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供方不能交付设备的,供方向需方支付设备总价值的30%的违约金;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后60天内交货,于货物安装调试后15日内完成验收,供方将所供设备在需方或需方指定处交付并负责安装、调试,并负责设备运送产生的费用;供方应随设备向需方交付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及随设备相关的数据,若提供的文件是外文的,供方有义务提供中文或译成中文的文件;需方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款的40%汇入外贸代理公司指定的银行,由外贸代理公司对外开具100%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货到采购人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将设备款的60%汇入第三人指定的银行,外贸代理公司见供货商发货单即付90%的货款,余款10%于货到采购人指定地点后,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由外贸代理公司给付供方(特殊情况以合同为准)。同时,合同还对供方逾期交付设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在该合同的附件《设备清单》上盖章,同日,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附件《呼出一氧化氮测定系统》配置清单和《售后服务承诺及培训内容》上签字盖章。上述《设备清单》记载原告购买的设备为呼出一氧化氮测定系统一套,品牌NIOX,产地瑞典,规格型号NIOXFlex,价款105000欧元即人民币966000元。上述“配置清单”记载配置内容为17项,包括专用校对气瓶、校对标准气体、多流量调节器和多流量测定软件等。《售后服务承诺及培训内容》记载被告为该设备的中国区总代理,质量保证期为一年。2011年2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备忘录》,约定第三人与AmericanMedtech,Inc签订外贸合同,合同金额为105000欧元,同时第三人应被告的要求,在第三人收到全套发货单据复印件或传真件3个工作日内向瑞典A**eAB公司支付94500欧元,余款10500欧元凭盖有设备科公章及使用人签字的正本验收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电汇。2011年11月8日及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分别通过鸿基国**限公司向瑞典A**eAB公司支付94500欧元和10500欧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下属的天**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并安装调试,同日,该医院的工作人员在“仪器验货安装报告中”签字确认“配置清单”记载的17项设备经检验和调试符合合同规定。在使用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发现该设备出现死机和不能运行等现象,随即通知了被告。被告第二日即派人到原告处维修,因经检测需将设备带回维修,遂给原告留下一台替代机,后因该替代机出现故障,被告又向原告提供了其他替代机。2012年10月9、10日,被告曾将带走维修的设备送回,后因该设备仍存在故障,被告又带走维修。2013年2月4日,被告将该设备最终送回至原告下属的天**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提供了该设备所需的B型传感器等耗材。另查,被告于2012年8月解除了与原告购买的设备的生产商的代理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购买的设备的合格性和可用性进行司法鉴定,具体包括:1.无法正常开机,开机过程中无法定标;2.开机后无法正常运行,测定数据;3.设备缺少校对气体时无法使用;4.设备缺少NIOX滤器时无法使用;5.设备缺少NO洗涤剂时无法使用。经联系,未有可以承接该鉴定申请的鉴定机构,同时,原告亦未能就该设备出现的故障系非因原告的人为因素造成提供其他证据。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教委供应中心合同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是通过政府采购结果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因此合同上记载的签约时间应是被告中标后天津市**备供应中心出具合同的时间,实际签订时间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该合同附件中所签时间即2011年1月13日。关于原告所购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虽然在合同附件《售后服务承诺及培训内容》中记载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但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对所提供的设备提供叁年的上门维修保质期”,且被告已在“供应商应答表”中最终承诺保修期三年(含维护),故原告购买的设备的质保期应为三年,因原、被告均认为质保期自2011年12月7日开始起算,本院不予置议。

此外,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教委供应中心合同书》约定“供方对所提供的设备提供叁年的上门维修保质期,保质期内非因需方的人为因素而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供方负责保修、包换或者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以及由此给需方造成损失的实际费用。供方不能修理或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也即供方承担退货等责任的条件是在保质期内出现非因需方人为因素而导致的质量问题,现虽然原告购买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了故障,但双方对该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陈述不一,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设备出现故障系非因原告的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同时,设备出现故障后,被告曾经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替代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述自购买设备后长期不能使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系被告违约所致及因被告违约导致设备自维修最后返回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以及因被告解除与生产商的代理关系后无法提供相关耗材导致设备无法使用等事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一氧化氮测定系统设备”一套予以退货、退款并按设备总值的30%计算向其支付违约金28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药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362元,由原告**药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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