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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责任公司与天津艾**发有限公司、林**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与被告天津艾**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林**、韩**、海南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担保委托代理人薛*、冯**,被告艾**公司、林**、韩**、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担保诉称,被告艾**公司向案外人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应该行要求,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滨海农商银行的13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应按照“担保费=担保金额×担保费率×担保期限”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60000元(13000000元×2%×1)。被告林**、韩**为被告艾**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思**公司为被告艾**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滨海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艾**公司1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艾**公司与滨海农商银行现已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据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其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义务,但被告艾**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其他各被告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艾**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60000元,被告林肖*、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艾**公司、林肖*、韩**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林肖*、韩**提供的质押物及被告思**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并享有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各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1份;2、股权质押合同2份;3、质押合同1份;4、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7、到期还款催收通知及回执各1份;8、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艾**公司、林**、韩**、思**公司辩称,应从被告艾**公司代原告向案外人滨海农商银行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滨海农商银行向被**诺公司发放的13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年担保费率为2%,收费标准为担保费=担保金额×担保费率×担保期限,即担保费用为260000元(担保费在双方签立本合同时一次性全额付给原告);被**诺公司应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担保费,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滨海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滨海农商银行给予被**诺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3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诺公司已与滨海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林肖*、韩**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但各方并未约定质押物;被**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但双方亦未约定抵押物。同日,被告林肖*、韩**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肖*、韩**对被**诺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责任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被**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现原告就担保费问题起诉来院。

另查,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各方共同向本院提出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扣除审限3个月,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林肖*、韩**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为被**诺公司提供担保的义务,被**诺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被告林肖*、韩**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被告林肖*、韩**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与被告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三份合同均未明确质押物、抵押物,且未进行相关登记,三份合同尚未生效,故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林肖*、韩**、思**公司承担质押、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讼争合同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主体且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艾**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责任公司担保费260000元,被告林肖*、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天津海**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7元,减半收取3113.50元,由原告天津**责任公司负担35.50元,被告天津艾**发有限公司负担3078元。被告天津艾**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天津**责任公司。被告林**、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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