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胡**、翟晓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是河南老乡,2009年至2010年之间,原告与被告在承包施工的天**名居二期项目外保温、外墙涂料和外墙面砖工程,蓟县五子城1栋、2栋、4栋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等一系列工程中合作,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及结算。所有工程款结算价共10,526,327.00元,共获利4,800,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李**获利及垫资3,214,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分四次把原告应得获利及垫资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未果,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214,0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算,到被告还清为止,标准为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2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425,000.00元为基数、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李**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两份,内容一致,一份为电脑打印、被告杨**签字按手印,另一份全部为杨**手写、签字按手印,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经清算并确认被告欠原告合伙款3,214,000.00元的事实。

2.视频资料两段、录音资料一段(光盘两张),内容为2013年3月29日原告李**之子李**与被告杨**磋商合伙账目清算事宜过程,证明被告系经过核算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方人员并未对其进行胁迫。

3.原、被告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原、被告就共同承揽天津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靓锦名居二期项目外保温、外墙涂料和外墙面砖工程的合作事宜,其中被告杨**使用的是案外人天津市诚**程有限公司的执照,证明原、被告合伙事实。

4.靓锦名居二期工程的承包合同及结算书一套(其中结算书不是最终结算书,此后有增加工程),证明原、被告实施合作工作的事实。

5.《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石家庄和谐家园小区2、4、6号楼地下防水工程,证明原、被告实施合伙工作的事实。

6.《外墙外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天津蓟县五子城一期工程1、2、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证明原、被告实施合伙工作的事实。

7.蓟县五子城项目施工过程中外购建筑材料中部分收据一组约十五万左右,此部分材料款当时未结账,在原、被告签订《欠条》后,由原告向卖方付款结账,其余收据被告杨**已取走。此部分证据亦证明原、被告实施合伙工作的事实。

8.原告之子李**与被告杨**在2015年7月17日的电话录音资料一段,录音中被告杨**亲口承认欠原告方的工程款等。

9.证人谷**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承揽工程,证人曾**原告处分包过工程等事实。

10.证人杨**当庭证言一份,证人陈述与原告是老乡亦认识被告;原告与被告是合伙搞工程的,证人为原、被告打工,原、被告合伙承揽的工程包括靓锦名居二期、蓟县五子城、蓝山国际等。

11.证人孙**当庭证言一份,证人陈述与原告系老乡,2010年间开办了外墙防裂砂浆厂,曾给原、被告合伙在蓟县承揽的工程供应材料,价款十八万多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是被告给原告介绍的工程,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31条对合伙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书面合伙协议,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如果按照原告诉状、欠条所讲,原告在合伙事务中负责全部的出资,计算原告投入和产出,正常的工程不应该有这么高的利润。在写《欠条》时,原告没有提供计算资料,被告是被胁迫写的《欠条》,其中的4,800,000.00元获利表述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内容是原告打印的,当时有十五六个工人在场,被告是被胁迫而写。另外一张《欠条》是被告根据原告打印件抄写的,也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抄写签字的。原告诉称的工程获利应该有相应的工程结算依据和基础证据,而不能仅依据《欠条》,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垫资款项,应该由原告向具体垫资工程的建设方结清,而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另,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曾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分11次支付过795,0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提及。总之,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合伙关系、欠条非借贷关系形成、本案是建设工程垫资及工程结算而发生的纠纷,原告为谁垫资就该向谁主张权利,而无权向介绍人(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杨*恩系河南老乡。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天津市诚**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表杨*恩与李**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施工协议:1、合作双方共同承揽天津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靓锦名居二期项目外保温、外墙涂料和外墙面砖工程》的施工。2、施工计划、施工方案及原材料的选择必须由合作双方共同研究商定,任何一方无权自行决定。3、为了便于施工作业,现场施工主要由杨*恩负责管理。工程进度和现场施工的具体情况,合作双方要经常沟通,并共同协商处理施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4、施工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支付工程款后,合作双方先结清所有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剩余款项本着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合作双方各自分享施工项目利润的50%,同时也各自承担此施工项目风险的50%。”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书后签字。双方此后合伙承揽一系列建设工程。

另查,2013年3月29日,被告杨**为原告李**出具打印机打印和手写《欠条》各一份,内容基本一致如下:“欠条我是杨**(身份和住址信息等,略)。我在2009年-2010年之间与李**(身份信息,略)合作在天津承包施工了锦靓名居二期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和外墙面砖工程,蓟县五子城1#、2#、4#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塘沽蓝山国际二期8#、9#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滨海天诚石油钻采器材外墙保温及涂料,河西区浯水道保障房地下室防水工程,蓟县天一绿海外墙保温工程。(我负责现场施工及结算,李**出全资)工程结算价共计10,526,327.00元整,共获利4800,000.00元整。工程款由我结走,未付给李**。我承诺按照以下还款计划还给李**应得的获利分红2,400,000.00元及李**在施工过程中垫资的814,000.00元,共计付给李**3,214,000.00元整。还款计划:我保证于2013年4月25日前先还给李**300,000.00元整、2013年6月1日前还给李**300,000.00元整、2013年11月1日前后还给李**1,000,000.00元、2014年11月1日前还给李**1,614,000.00元整。如果到期未还,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约定由天**港油田幸福大道滨海法院解决此事。欠款人:杨**2013年3月29日。”

在签署《欠条》之后至2014年底,被告杨**以支票或银行账户向原告李**之子李**转账形式分多笔支付款项。原告李**当庭主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金额为785,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合伙关系、承揽工程是否结算完毕、整体业务量和盈利额等均不认可,同时主张原告出示的两份《欠条》均系在原告方控制胁迫下签署的,应归无效。被告另当庭主张在被迫出具《欠条》后,分多笔向原告支付共计795,000.00元,但该款并不是对《欠条》的履行,而是双方合作项目的人工费。双方此后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相关证据、明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签署涉案《欠条》时是否存在被胁迫情形。二是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及属性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本案的前提和关键。对此,原告李**作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方,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被告杨**对原告提出的以《欠条》为核心的一系列合伙关系证据提出系受胁迫情况下书写并签署的抗辩主张,被告杨**应对相应的抗辩主张承担相应举证义务。综合分析双方相关证据,原告虽未就全部施工合同价款、利润结算等提出完整、详细的合同、账目等证据,但原告提出的《欠条》、《施工合作协议书》、相关施工合同、当事人录音陈述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被告在签署《欠条》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等情节,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当晚被告杨**为原告李**出具的《欠条》即双方对合伙利润和账目做出的具有散伙清算性质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状及当庭陈述中所持款项名称,系原告单方理解,并不影响标的款项合伙协议款的基本属性,被告提出的相应异议和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提出支付尚欠合伙协议款2,425,000.00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虽抗辩该《欠条》系在原告之子李**胁迫情况下签署,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签署《欠条》后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事实与其在本案中的相应抗辩亦相矛盾,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合伙协议款数额问题,被告辩称在签署《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795,000.00元,但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自制明细,内中信息非常简单,且未提交其他任何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本人经本院数次传唤均未出庭与原告对质,本院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对被告已付款项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当庭陈述认可被告已付《欠条》约定合伙协议款785,000.00元,因被告本人拒不到庭,双方无法进行详细的核对,本院酌定采信原告陈述,对被告按《欠条》约定已付原告合伙协议款金额认定为785,000.00元。被告主张的付款金额和付款属性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酌定以2,425,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2日起(被告未按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分三次足额向原告支付合伙协议款1,600,000.00元,自该日期次日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在杨**未到庭的情况下,中途退出2015年10月29日的庭审,视为其放弃该诉讼阶段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李**合伙协议款2,425,000.00元并以2,425,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