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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青**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青**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曹**,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1月19日与天津经济技**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于2014年1月7日与天津**开发区泰达时代花园业主会签订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为泰达时代××-×-×××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43.93平方米,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8094元,被告拒绝交纳,原告催缴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966元,滞纳金31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泰达时代××-×-×××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2、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服务资质为三级;

3、天**宅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与泰达**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约定服务费标准,其中高层住宅每月每方米0.75元,配备电梯、消防设施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物业费于每月10日前缴纳,逾期交纳,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2011年1月20日该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与泰达时代花园业主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服务费标准、交费期限、违约金标准等没有变化。2014年1月21日该合同进行合同备案;

4、收费备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费标准也进行了备案登记;

5、催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查询显示本人收取。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4年1月31日终止,原告无权继续主张物业费;原告未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有权行使合同抗辩权,拒绝交纳物业费。被告未违约,不应支付滞纳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为证明上述辩解意见,提供照片12张,证明小区物业存在诸多问题,尚未得以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天津经济技**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天**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1月7日天津**开发区泰达时代花园业主会与原告签订天**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车位使用费收费、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40元。以上费用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上述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先后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4年1月21日在天津开**办公室备案。

另查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为泰达时代××-×-×××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43.93平方米,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965.59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通知被告交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及滞纳金,邮政特快专递查询显示,2015年3月21日妥投,本人收。庭审中,被告针对上述拖欠物业费的期间,物业费单价无异议。原告表示调整诉请,滞纳金为违约金,以所拖欠物业费全额的5%,一次性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经济技**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会签订的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受合同的约束。现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抗辩认为存在物业管理瑕疵,在未得以改善前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未提供正面、对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足见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期间存在管理不全面、不具体,服务中缺乏与业主及时沟通,贴近服务的现象,据此可酌情扣减,物业费部分的0.5%,籍以促进原告提升服务水准。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物业费4803.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进而不予交纳物业费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中的部分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现原告举证证明于2014年年末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已签收,通知中包括有要求被告交纳自2013年1月之后所欠物业费的内容,故原告的诉请时效未中断,被告的部分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问题,由于存在上述应予酌情减免物业费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青**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天津**开发区泰达时代××-×-×××房屋的物业费4803.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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