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纪××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纪**、汪**、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高明,被告人纪**及其辩护人鲍宏声,被告人汪**、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与被告人汪**系母女关系,2015年10月2日18时许,纪**、汪**等人在本市南开区西湖道海底捞火锅店就餐时与店员发生纠纷,后火锅店店员电话报警。汪**电话联系其丈夫被告人李**及被告人绳××,绳××到达火锅店后与汪**一同对店员进行辱骂。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民警王**、刘**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在将双方当事人带离现场回派出所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汪**在火锅店门口辱骂店员并欲殴打该店员,民警刘**随即对其进行劝阻。此时,被告人李**到达现场,遂以拳脚对民警刘**进行殴打。后在民警刘**、王**约束李**时,纪**、汪**、绳××与李**共同对两名民警进行殴打,造成两名民警面部、颈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期间,汪**将民警王**手部咬伤。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后,将李**等四名被告人全部抓获归案。经依法鉴定,民警刘**双眼钝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划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民警王**右手食指咬伤、面部划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对本案受伤民警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民警刘**、王**亦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纪**、汪**、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人刘**、王**、胡**、傅**、秦**、赵**、李**、张**、张**的证言及户籍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李**、纪**、汪**、绳**的身份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第一,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第二,李**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第三,李**及其家属对受伤民警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第四,李**法制观念淡薄,一时冲动导致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第五,李**家庭生活困难,其收入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第一,纪**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第二,纪**应认定为自首;第三,纪**当庭自愿认罪;第四,纪**法制观念淡薄导致犯罪,已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伤民警损失;第五,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纪**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汪**、绳**四人在明知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对公安民警进行辱骂、殴打,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并造成二名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四被告人之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安民警的人身权利,依法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对四名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纪**、汪**、绳**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李**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纪**的辩护人提出的纪**系从犯、构成自首、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汪**、绳**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在归案之初对自己的行为虽未能如实供述,但鉴于当庭可以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对受伤民警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