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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被告李**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石材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家庭装修提供石材(部分石材包安装),合同金额为7000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告表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除本合同金额以外,产生四个增项部分,分别如下:增项一,总计192950元,双方有经过签字确认的设计图,并附有报价单(未经双方签字);增项二,总计117900元,系房屋室内的增项部分;增项三,总计44800元,系该房屋小院内的增项部分;增项四,总计25000元,系被告丈夫签字确认。其中,对于增项四,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现原告施工涉及的有合同本身及四个增项,总计价款为1080650元,被告现已经实际支付的价款为725000元,剩余355650元没有支付。被告辩称,对于合同的履行没有异议,对于增项只有增项一及增项四,但是被告给出的增项一数额为196000元,且表示原告的经理曾表示给被告打八折,应该按照156800元支付。被告将其装修工程全部承包给案外人梁*,且已经超额支付给梁*,这些费用,原告不应该向被告进行主张。原告以被告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承揽费3556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遵照执行。在诉讼中,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涉及两个关键性问题,第一,合同及增项总金额的数额。原告主张除合同内容以外,有四个增项,对于增项一,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增项存在,但是原告主张的该项增项为数额192950元,被告认可数额应该为156800元,双方对于数额产生分歧,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报价单为准。数额确定为192950元。对于增项二、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材料单、图纸、报价单等,但是这些证据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证明该增项确实存在,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增项二、三,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于增项四,价值25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合同及增项部分确定总价款为917950元。第二,关于被告向原告付款数额问题。原告庭审中表示被告付款数额为725000元。被告表示其通过案外人梁*已经将所有的款项付清,但是本案中,被告也无法说明其和梁*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案外人梁*接收款项全部用于给原告的石材款,故在付款数额上,原审法院采纳原告认可的付款数额,为725000元。被告与梁*之间的付款关系,双方应该另行解决。故,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材料款数额为917950元,实际支付725000元,中间差价192950元,系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欠付材料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欠付的材料款1929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原告承担3095元,由被告承担354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富**司与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富**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给付富**司工程款1627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富**司与李**签订了《石材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富**司对李**所购别墅装修提供石材及设计、加工和安装。富**司依约进场施工且全部安装完毕后,由于李**拖欠工程款遂成诉。原审判决虽支持了富**司对工程增项一总计192950元的请求,但对增项二117900元和增项三44800元的请求却不予确认,损害了富**司的合法权益。在原审庭审中也查明李**家庭装修石材由富**司提供,双方对签订的《石材加工定做合同》没有异议。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四个增项部分,富**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在庭审中李**多次确认石材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理应由李**对施工人是谁提供证据,然李**对富**司的施工仅仅予以否认,却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石材安装非富**司施工。因此,原审法院对增项二、三的判决事项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富**司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改判支持李**的上诉请求。

李**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富**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富**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了《石材加工定做合同》,李**已全部付清应付款项,案外人梁*是李**所有的别墅装修的总包,富**司也是梁*介绍来的,李**将款项都给了梁*,由梁*转交富**司,因此不存在欠付富**司款项的情况。而原审判决认定李**尚欠付19万余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富**司针对李**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改判支持富**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李**是否存在欠付富**司工程款的问题?增项一是否应由李**支付给富**司?2、涉案的工程增项二、增项三是否客观存在?李**是否应支付给富**司该两项的工程款?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李**与富**司签订的《石材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富**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应按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

关于增项问题,双方对于增项一的施工内容确实已经客观发生并无异议,本院对该增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李**以其原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为证,主张增项一工程款应按八折收取,但通过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富**司认可八折收取工程款,故增项一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富**司提供的证据及报价单为准,数额为192950元。对于增项二、增项三,富**司提供的欲证明该二增项客观存在及数额的证据,没有李**的签字确认,富**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该二增项工程款数额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富**司的该二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增项四的价款,鉴于双方并无异议,原审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基上,原审判决富**司已施工部分的价款共计为917950元并无不当,现富**司认可李**已给付了725000元,尚欠192950元,李**应予以给付。至于李**主张其和案外人梁*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355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4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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