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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号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在天津市南开区泗化河道鑫奥老年公寓门前,以人民币1800元价格向李非法出售毒品可疑物1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资1800元。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重9.63克,并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刘**提出愿意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孙x争取立功,后民警在刘**的配合下将孙x抓获,但因刘**与孙x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存在瑕疵,无法认定孙x贩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检验报告,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孙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虽不能认定立功,但其有立功意愿,请求法庭考虑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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