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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珊诉称,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借款250000元,承诺月利息1.8%,双方签订了FD20140702号借款合同,原告将250000元借款打入了被告肖*卡号为62×××46的农行账户,被告用其所有的大港兴华里11-4-402号住房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经案外人朱**操控,在不清楚具体情况时,就签署了一系列借款合同,掩盖了案外人朱**集资诈骗的非法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备案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也仅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该份合同是效力更高的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是被告为了赚取利息而用自己的房子做了担保,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各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并且自愿以大港区胜利街兴华里11-4-402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以大港区胜利街兴华里11-4-402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打款250000元,被告在银行转账凭条上注明“钱已收到”,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50000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荣**借款25000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人民币,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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