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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安**、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安**、被告于伟*、被告中国人**司大城支公司、被告大城县**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安**、被告于伟*、被告大城县**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司大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旺诉称,2015年6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安**驾驶冀R×××××号车辆行驶至津静公路长途汽车站附近时,车辆所载污泥洒落,致使其后侧胡**所驾驶的津H×××××号车辆轧泥侧滑撞路侧电灯杆,致胡**车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汤*旺车损2700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35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司大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城县**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我公司,车辆是被告于伟*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故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对该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没有异议,不承担评估费。对拆解费不认可。因残值问题未解决,该车辆如报废所有残值应归我公司所有,故对评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于伟*,我是他雇用的司机,该次事故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伟*辩称,安**驾驶的车辆是我贷款购买,挂靠在一**司,在未还清贷款之前一**司保留所有权。安**是我雇用的司机。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安**驾驶冀R×××××号车辆行驶至津静公路长途汽车站附近时,车辆所载污泥洒落,致使其后侧胡**所驾驶的津H×××××号车辆轧泥侧滑撞路侧电灯杆,致胡**车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汤**的车损经公安静**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评估为27000元,该车整体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残值由事故当事人与负责赔偿的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支付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350元。

另查,胡**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汤贺旺。安**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大城县**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于伟*,安**为于伟*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安**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冀R×××××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于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为雇员、大城县**务有限公司为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汤**的车损是经公安静**城区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残值部分未作出评估,原、被告就残值部分又未达成一致,故本院酌情残值按车损评估价格27000元的10%计算,即2700元,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原告汤**主张的车损2700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350元,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大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贺旺车损2000元。

二、被告于伟*赔偿原告汤**车损2500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350元,共计30450元,扣除残值价格2700元,被告于伟*实际赔偿原告汤**2775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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