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光大**天津分行与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天津分行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光大**天津分行诉称:原、被告系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48×××16号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在申领过程中,被告声明申请表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同意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调查;本人已阅读并了解申请表的中国**用卡章程、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自觉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中的各项规定;本人授权银行在每月到期还款日从指定还款账户中按所选择的还款方式扣缴还款;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办理了上述信用卡的开卡手续,并透支使用。然而,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0月8日,尚欠原告透支信用卡本金294764.19元、利息15905.61元、滞纳金35066.87元,共计345736.6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透支信用卡本金294764.19元、利息15905.61元、滞纳金35066.87元,共计34573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用卡章程、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单。

被告刘**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力偿还欠款,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透支信用卡本金294764.19元、利息15905.61元、滞纳金35066.87元,共计34573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6元,减半收取3243元,由被告刘**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