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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津白堤路支行与马**、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津白堤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白堤路支行)与被告马、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白堤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步晏红波、赵**,被告马、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白堤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借贷关系,原告系贷款人,被告系借款人,被告马与被告王*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被告王作为抵押担保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河东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抵押额本金为1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二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为上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上述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依次在天津市**管理局、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提供”个人助业”贷款150万元整用于购进冷冻食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7.8%/年,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马承诺分12期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此外,合同还就贷款发放、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违约事件及相应措施、提前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如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到期后,经被告马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中**银行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原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变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贷款利率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30%执行,变更后的贷款利率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35.65%执行,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执行,被告王作为保证人,为《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同意提前归还借款人马在光**行在联保项下贷款本息150万元。但2015年9月1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马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亦未承担质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528751.05元(该数额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以及自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复利、罚息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确认原告对房地证河东字第号(坐落于河东区富民路滨河新苑号)、房地证津字第号(坐落于天津市**宾水道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对被告马应当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据四、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五、中国光**堤路支行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六、中**银行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七、被告马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据八、委托合同复印件及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的贷款属实。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在2015年3月19日,被告马已经还了1500000元,但原告光大银行强行把本案的房屋贷款150万元,延期还清用于经营的另一份联保贷款。当时还房贷那天,银行让被告马过去签了一张纸,但是具体内容不太清楚,因为银行说签不签都要做延保,所以被告就签了。现在被告暂时无力还款,待有能力时再还款。另,律师费不同意给付。

被告王*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马,另,认可担保的事实,同意与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光**行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已还贷款15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与被告王*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马作为借款人,被告马及被告王作为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24月。

2014年3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马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进冷冻食品,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被告马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被告马选择按照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马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马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原告还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自愿以其名下坐落本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新苑54-5-1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马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3月26日,被告马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自愿以其名下坐落本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里4门416-418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马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足额向被告马发放了贷款。

另查,2015年3月18日,原告作为原贷款人,被告作为原借款人,被告马与被告王作为原抵押物所有人签订了《中**银行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变更后的合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变更后的合同基准年利率为5.75%,从2015年3月18日起开始执行;变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基准年利率浮动35.65%执行,从2015年3月18日起开始执行;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息余额为1528751.05元(该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以及自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复利、罚息等。庭审中,被告马出示中**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3月19日向天**路支行提前还款--75621416000089001支出金额150万元,经双方质证,双方均认可上述事实。

再查,原告提供天津**事务所收取律师费的发票一张、委托合同各一份。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马、王**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王所签订的《中**银行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马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返还全部本金余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作为讼争借款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王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自愿以其名下坐落本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里房屋、王自愿以其名下坐落本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新苑号房屋以最高额抵押给原告,且亦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被告马、王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堤路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528751.05元(该数额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天津白堤路支行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逾期利息的复利(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如被告马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光大**津白堤路支行对被告马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里房屋及被告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新苑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继续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相应的抵押人;

三、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王**原告中国光大银**路支行律师费458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79.5元,由被告马、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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