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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周**、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周**、潘**签订了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周**、潘**,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同时约定债务人张**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同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共计250000元,被告张**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周**、潘**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周**、潘**签订了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周**、潘**,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同时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张**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张**不能按时还款,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支付2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50000元,被告张**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放款人现金加卡转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现金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现金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提供了共计250000元借款,被告张**应当依约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2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5%已超出法律有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故原告该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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