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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津和平支行与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津和平支行与被告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公告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光大**津和平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1.94%,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根据有关规定,被告王**作为被告王**的配偶应当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62074.22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及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贷款合同;2.贷款借据;3.逾期贷款明细;4.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

被告王**、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放个人助业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99%,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1.9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17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虽履行部分了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3月开始拖欠应还本息,截至2015年8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2074.22元。

另查明,被告王*山系被告王**之夫,所贷款项用于天津市品香茗茶行的日常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应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王**、王**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2074.22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及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案件受理费3541元,诉讼保全费1330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王**、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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