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光大**津白堤路支行与马**、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光大**津白堤路支行与被告马**、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0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偿还原告中国光大**津白堤路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528751.05元(该数额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光大**津白堤路支行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逾期利息的复利(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如被告马**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光大**津白堤路支行对被告马**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里4门416-418房屋及被告王*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新苑54-5-101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继续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相应的抵押人;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王*给付原告中国光大**津白堤路支行律师费458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79.5元,由被告马**、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马**、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09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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