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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徐州外**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11月13日9时30分,张*驾驶苏c×××××大型客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陈官屯收费站时,该车倒车与郑**驾驶的川z×××××小型客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故原告郑**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25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交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徐**有限公司辩称,张*驾驶的车辆为我公司所有,张*是我公司的司机,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给了原告25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交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9时30分,张*驾驶苏c×××××大型客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陈官屯收费站时,该车倒车与郑**驾驶的川z×××××小型客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在天津捷**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8250元。

另查,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徐州外**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维修发票、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张*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证据充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赔付原告2500元损失没有合法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8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车损625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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