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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天**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天**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户号为0032316881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力客户电费结算协议》,《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园二号路,行业分类为矿山、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制造,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负荷性质为三类,受电设备总容量为40050千伏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两部制电价,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分时电价。原告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被告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被告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力客户电费结算协议》约定原、被告每月一次抄表,以远传抄表为主,由于远传技术故障不能远传数据的,由人工现场抄表,10千伏客户及以上客户抄表时间为按月抄表结算,遇有节假日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抄表时间如有调整,以原告通知的时间为准,被告电费结算开始日期为电费核算后的电费发行次日起,被告在5日内缴清全部电费,超过5日为逾期,遇有节假日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抄表时间如有调整,被告电费计算时间同步调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供电,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份的电费1965693.45元,此费用应于2014年7月23日交纳,2014年8月份(截至2014年8月25日)的电费1003653.91元,此费用应于2014年8月25日交纳,上述共计2969347.36元。

原告国网天**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7月、8月电费2969347.36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的电费违约金788930.88元,以上共计3758278.24元,给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电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欠费部分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力客户电费结算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7月份、8月份电费2969347.36元,应当按期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7月份的电费1965693.45元自2014年8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014年8月份的电费1003653.91元自2014年9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违约金不再支持。被告经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天**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2014年7月份、8月份(截至2014年8月25日)的电费2969347.36元。二、被告天**管有限公司以1965693.45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国网天**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支付2014年8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以1003653.91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国网天**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支付2014年9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国网天**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33元,由被告天**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国网天**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以2014年7月、8月电费欠费数额为基数,向上诉人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4日的电费违约金788930.88元,并按照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跨年欠费部分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电费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有法律依据,在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亦有明确的约定,原审判决对于电费违约金主动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力客户电费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2014年7月份、8月份电费2969347.36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的电费2969347.36元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拖欠电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及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处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国网天**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2014年12月24日之前的欠付电费违约金788930.88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自2014年12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的欠付电费违约金,2014年当年的欠付电费违约金按照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跨年的欠付电费违约金按照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

五、驳回上诉人国网天**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3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9元,共计35122元,均由被上诉人**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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