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中**有限公司与纳*、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纳*、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二被告与神华煤**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华乌海分公司”)签订煤炭购买合同并支付购煤款,二被告负责运输和销售,此外任何意外产生的后果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15日同神华乌海分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购买混煤3万多吨、煤泥5000吨,并支付给神华乌海分公司61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将上述35000吨拉回二人合伙经营的煤场销售。根据煤炭购销协议第二条第1款之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8月10日前以现金形式全部返还原告已付的煤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仅返还了现金30万元,另外从二被告处购煤的华电宁**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购煤款2665280.82元,后神华乌海分公司退还原告购煤款294477.75元,二被告尚余2840241.43元货款未返还原告。根据煤炭购销协议第二条第2款之约定,二被告应按神华乌海分公司开具税票的煤炭数量付给原告12元/吨的利润,累计应支付原告利润420000元,但二被告不但未按时返还货款,约定的利润也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840241.43元,应付利润420000元,并以2840241.43元为本金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01577元(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3961818.43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纳*、杨**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煤炭购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2、《煤炭买卖合同(现货)》2份,证明原告与神华煤**海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

3、神华煤**海分公司《收款收据》2张、银行汇款单2份。

4、2013年8月28日由乌**司出具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3、4证明原告已将货款实际给付神华**公司乌海分公司。

5、2013年7月5日由被告杨*出具的《收条》1份。

6、2013年8月16日由被告杨*出具的《证明》1份,证5、6证明被告已将全部煤炭运走。

7、华电宁**限公司(下称“灵武电厂”)向原告出的《燃料结算对账单》1张。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合同约定约定由原告代二被告与神华煤**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分公司”)签订煤炭购买合同及付款,乙方(二被告)负责从神**分公司购入煤炭的发运和销售工作,如发生任何意外产生的后果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自甲方(原告)付款后20天内将甲方付给神**分公司全部货款总额的80%返还给甲方,剩余20%货款于2013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给甲方。乙方按神**分公司开具税票的煤炭数量付给甲方利润12元/吨。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未履行合同条款,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乙方保证于违约后一周内退还甲方全部货款,超出违约日一周后剩余货款按日3‰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4日同神**分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购买混煤30000吨,煤泥5000吨,并支付给神**分公司610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将混煤运到自营煤场,2015年8月15日将煤泥运到自营煤场。2013年8月28日,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增值税票据,最终确认原告购买混煤30085.77吨,175元/吨,煤泥4913.75吨,110元/吨,货款共计5805522.25元,并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294477.75元。二被告将煤炭运走后,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二被告将部分煤炭销售给华电宁**限公司,华电宁**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货款2665280.82元。二被告尚余2840241.25元货款未返还原告。现原告呈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从神华**司处购买煤炭,再将煤炭卖与二被告,中间赚取12元/吨的差价利润。另,关于利润,原告诉请按35000吨计算,为420000元,经本院核查,实际购买煤炭34999.52吨,利润应为419994.24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关于违约金,原告表示虽然约定违约金为日3‰,但该约定过高,现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75%的二倍即11.5%计算违约金,计算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开庭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煤炭购销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关于煤炭购销协议的性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神华乌海分公司购买煤炭并付款,被告负责煤炭的运输和销售,无论销售结果,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享有固定利润12元/吨,根据以上特征,本院认为该协议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神华乌海分公司购买煤炭,将货物卖与二被告,从中享有12元/吨的差价利润。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润数额,经计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840241.43元,利润419994.2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2840241.43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的二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01577元(自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纳*、杨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货款2840241.43元、利润419994.24元、逾期付款利息701577元,共计396181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