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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30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金峰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30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民币、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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