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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聂**以及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经营电动车零部件的销售业务,店名为家达**套中心。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由原告所属家达**套中心将电动车零部件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自2014年起,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后,被告迟迟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7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送货单44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

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是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没有使用过的产品应当退还原告,货款金额应在处理完退货事宜后重新计算。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5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8日的送货单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对其不予认可,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发表认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因双方是通过送货单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被告在打欠条前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其当庭质疑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二,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零部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457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家达7月16日前货款215700元(贰拾壹万伍仟柒**正)”,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欠条中的“家达”指原告经营的家达**套中心,该中心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非本人签字为由,当庭否认部分欠款的真实性,要求与原告重新对账,但被告在对账时并未就该部分送货单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之间发生过退货,退货金额应当从欠条确认的数额中扣除,但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215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8元,保全费1598元,共计4266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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