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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安**、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安**、被告于伟*、被告中国人**司大城支公司、被告大城县**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安**、被告于伟*、被告大城县**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司大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胜诉称,2015年6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安**驾驶冀R×××××号车辆行驶至津静公路长途汽车站附近时,车辆所载污泥洒落,致使其后侧胡*胜所驾驶的津H×××××号车辆轧泥侧滑撞路侧电灯杆,致胡*胜车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胜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胜医疗费113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90元、鉴定费1820元、误工费8354.7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7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司大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城县**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我公司,车辆是被告于伟*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故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病案中的脂肪肝不是该次事故造成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票据日期与事故日期不符不认可,鉴定报告7天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于伟*,我是他雇用的司机,该次事故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伟*辩称,安**驾驶的车辆是我贷款购买,挂靠在一**司,在未还清贷款之前一**司保留所有权。安**是我雇用的司机,事故之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押金。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安**驾驶冀R×××××号车辆行驶至津静公路长途汽车站附近时,车辆所载污泥洒落,致使其后侧胡**所驾驶的津H×××××号车辆轧泥侧滑撞路侧电灯杆,致胡**车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1370.79元,被告于伟*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胡**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胡**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有,女儿胡**1998年2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

另查,安**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大城县**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于伟*,安**为于伟*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安**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冀R×××××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于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为雇员、大城县**务有限公司为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是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主张的医疗费113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820元、护理费556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90元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7014元×20年×20%。原告误工费期限计算错误,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即89天。根据原告胡**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胡**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此事故给原告胡**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胡**的损失为,医疗费113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100元×8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261.87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2.83元/天×89天)、护理费5569.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2.83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68056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7014元×20年×20%)、鉴定费1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90元(母女儿胡**1998年2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每年13739元×1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大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429.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261.87元、护理费5569.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4061.57元。

二、被告于伟*赔偿原告胡**医疗费13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5790.79元,扣除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于伟*实际赔偿原告胡**3790.79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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