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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文义与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文义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文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业主大会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天津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与黑牛城道交口东南侧尊园5-2-1101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党文义。

2010年6月28日,天津市**业主大会成立。

2010年12月2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第三人在其单位信息处标明:营业执照号码为120191000007361,企业资质证号为建物企(2003)135,资质等级为国家一级。合同约定:“甲方代表全体业主将五一阳光尊园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3.80元,住宅商用每月每平方米3.80元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对原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完毕。

第三人成立于2009年1月21日,营业执照注册号码为120191000039995,资质等级为三级。

原告认为第三人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假冒国家一级的资质,提高物业服务费,损害了业主的利益,被告在客观上协助了对业主利益的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撤销权纠纷是指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的只能是小区的业主,其诉讼请求,只限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决定。而本案原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的业主,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决定事项是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之一;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因欠缴物业费被诉讼时,已获知本案中物业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号码、资质等级与物业合同中的填写不相符的情况,但原告2015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1年的行使期间。因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党文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党文义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党文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市**业主大会与天津深**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变更第二项上诉请求为确认天津市**业主大会与天津深**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天津市**业主大会与天津深**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中标明的天津深**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号、资质证号、资质等级信息是虚假的,属欺诈行为;2、天津深**有限公司作为物业三级资质企业假冒物业一级资质进行物业服务,物业公司人员少,小区内出现被盗情况,损害业主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业主大会辩称,其与天津深**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没有侵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物业公司信息错误是当时的疏忽,合同是有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深**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标明的营业执照号、资质证号、资质等级信息存在错误,是由于签订合同时疏忽造成,填写的是前期物业公司的相关信息,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津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长城物业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深圳市**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中标明的信息是涉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属于笔误。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营业执照号码与其掌握的不同,资质证书号与合同标明的也不同,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天津深**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0年12月28日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主要理由是其合同上天津深**有限公司资质证号、资质等级,营业证号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欺诈。经查,天津深**有限公司为依法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资质为三级。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是对企业注册资本、专业人员等方面的要求,三级资质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涉诉小区面积为10.7万平方米,因此天津深**有限公司作为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承接涉诉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符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之规定。《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合同物业服务标准部分约定,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标准》一级执行,上述约定是对物业服务标准的约定,该约定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没有直接关系,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关于物业公司服务人员少,服务质量差的问题,属于天津深**有限公司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问题,并不影响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党文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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