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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刘*与天津市**区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刘*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业主大会、天津深**有限公司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徐**、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刘**,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业主大会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天津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与黑牛城道交口东南侧尊园4-1-402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徐**,原告刘*为共有权人。2010年6月28日,天津市**业主大会成立。2010年12月2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第三人在其单位信息处标明:营业执照号码为120191000007361,企业资质证号为建物企(2003)135,资质等级为国家一级。该合同约定:“甲方代表全体业主将五一阳光尊园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3.80元,住宅商用每月每平方米3.80元”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对原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完毕。第三人成立于2009年1月21日,营业执照注册号码为120191000039995,资质等级为三级。

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业主大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天塔街道办事处和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五一阳光社区居委会的主持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2010年6月28日依法成立。在成立之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天塔街道办事处根据物业公司的申请,组织了筹备组,并入户要求已经入住的业主填写选票,选出业主委员会。选出之后,进行了备案,程序合法有效,能够代表全体业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业主利益,对于业主在诉状中提及的资质问题和服务问题,三级资质是物业服务企业本身的资质,和服务面积有关系。根据**设部125号文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三级物业公司只是物业公司本身的等级,而一级服务是根据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确定的,三级等级企业可以提供一级服务,并不冲突。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至今,已经五年,根据《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当在一年内行使,原告的申请已超出了期限。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企业资质等级和营业执照号码的记载出现误差,但是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第三人天津深**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国家规定,原告没有第三人收费标准有问题的证据。第三人没有欺诈行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第三人的资质,第三人确实存在这个问题,这是工作人员存在的工作疏漏,但是并不影响合同履行,合同已经接近到期,对于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也存在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撤销权纠纷是指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的只能是小区的业主,其诉讼请求,只限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决定。而本案原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的业主,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决定事项是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之一;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因欠缴物业费被诉讼时,已获知本案中物业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注册号码、资质等级与物业合同中的填写内容不相符的情况,但原告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1年的行使期间。因此,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徐**、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业主大会与天津深**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变更第二项上诉请求为确认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业主大会与天津深**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涉案《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中标明的天津深**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号、资质证号、资质等级信息是虚假的,属欺诈行为;2、天津深**有限公司作为物业三级资质企业假冒物业一级资质进行物业服务,物业公司人员少,小区内出现被盗情况,损害业主利益。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业主大会辩称,涉案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没有侵害他人利益,合同中物业公司信息错误是当时的疏忽,合同是有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深**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标明的营业执照号、资质证号、资质等级信息存在错误,是由于签订合同时疏忽造成,填写的是前期物业公司的相关信息,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天津深**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长城物业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深圳市**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中标明的信息是涉案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属于笔误。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营业执照号码与其掌握的不同,资质证书号与合同标明的也不同,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尊园小区业主大会与被上诉人天津深**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主要理由是其合同上的资质证号、资质等级、营业证号与天津深**有限公司情况不符,属于欺诈。经查,被上诉人天津深**有限公司为依法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资质为三级。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是对企业注册资本、专业人员等方面的要求,三级资质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涉案小区面积为10.7万平方米,因此天津深**有限公司作为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承接涉案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符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之规定。《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合同物业服务标准部分约定,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标准》一级执行,上述约定是对物业服务标准的约定,该约定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没有直接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物业公司服务人员少、服务质量差的问题,属于天津深**有限公司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问题,并不影响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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