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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朱*才与靳**、井永恒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朱*才与被告井永恒、靳**、第三人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朱*才委托代理人简会芳,被告井永恒、靳**及第三人马**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朱*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也是夫妻。二被告称能为他人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8月1日二原告通过第三人马**交款21万元,委托被告靳**、井永恒给二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被告收款后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交款项,被告一直拖延不予退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在收取原告款项范围内各自承担返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靳*珍辩称,2013年6月二原告想上社会保险,将21万元款项给付马**,马**转账给被告靳*珍161600元。2013年靳*珍在个人窗口为二原告各交了3783.78元,2014年5月为崔**续交保费8881.07元,另被告为二原告通过韩**向南**中心各交了78000元。因为经办人违规操作,给不符合上社保条件的上了社保,南**中心出事后,被告开始向经办人追款,款项未能追回,被告靳*珍自己退给马**40000元,靳*珍跟二原告不认识,退款未明确是给二原告的。被告靳*珍因民事案件在看守所期间,马**与二原告到被告家追款,在井永恒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二原告出具了落款为2013年8月1日金额为21万元的收条。

被告井永恒辩称,靳**所说属实。2013年8月1日的收条是井永恒2014年12月出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靳**不在家,马**带着7、8个人到被告家闹事,被告井永恒没办法出具了收条,被告井永恒不认识二原告,也不清楚具体情况。

第三人马**辩称,二原告想上社会保险,将21万元款项给付马**,马**转账给被告靳**161600元。被告靳**退给马**的40000元款项,已返还客户张**。二原告已经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本案中不再要求第三人马**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朱*才系夫妻,被告井永恒、靳**也是夫妻。原告崔**、朱*才想通过第三人马**委托被告靳**办理社会保险,并交付马**21万元款项。第三人马**用马相阳的个人账户,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五名客户(王**、崔**、张**、朱*才、杨**)用于办社会保险的款项404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12日分三笔转账给被告靳**,转账金额分别为35万元、27500元、26500元。被告靳**为崔**续交2014年5月至12日社会保险费8881.07元,并分别为崔**、朱*才交纳2013年7月至12日社会保险费3783.78元,其余款项,被告靳**称通过韩**向南**中心各交了78000元。因二原告不符合社会保险参保条件,办理的社会保险被撤销。2014年12月马**与二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所交的款项,井永恒为二原告出具了2013年8月1日金额为21万元的收条,收条内容“收朱*才、崔**交来养老保费贰拾壹万元正,以银行转账为准”。被告靳**退给马**的40000元款项,马**已返还客户张**。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第三人马**达成协议,本案中二原告不再向马**主张返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银行转账明细、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交费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通过第三人马**委托被告靳**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并将款项交付给马**,因二原告不符合社会保险参保条件,办理的社会保险被撤销,二原告及被告靳**、第三人马**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井永恒为二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1万元收条,因该收条为后补,且该收条注明收款金额以银行转账为准,故不能仅凭收条认定被告靳**收取二原告的款项为21万元。被告靳**提交的转账明细可以证实,第三人马**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五名客户的款项404000元转账给被告靳**。被告靳**认可收取每名委托人的款项为80800元,二原告及第三人马**对此金额也予以认可,被告靳**应在此金额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靳**为崔**续交2014年5月至12日社会保险费8881.07元,并分别为崔**、朱*才交纳2013年7月至12日社会保险费3783.78元,被告靳**为二原告交纳的费用16448.63元,应从被告靳**应返还二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二原告向有关部门进行主张。被告靳**退给马**40000元,因未明确是给二原告的,且马**已退还其他客户,不应从返还金额中扣减,其余款项,被告靳**称通过韩**向南**中心为二原告各交了7800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靳**无证据证实为二原告办理了交费手续,应由被告靳**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井永恒、靳**系夫妻,依据法律规定,应与被告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人马**与二原告已达成协议,马**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靳**、井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朱*才145151.37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人民币,由原告崔**、朱*才负担1374元人民币,被告靳**、井永恒负担3076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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