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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北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苗金亭、被告中国人民**市北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6时许任树营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该车,沿西九道由东向西在自中心双黄实线向右第一机动车道行至空客立交桥上匝道口附近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雇佣司机杨**驾驶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西九道由东向西在自中心双黄实线向右第二机动车道从其车右后方驶来,双方行至事故地点,杨**车与任树营车相撞后撞防护桶及立交桥护栏,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及其车内乘车人刘*、贾**、刘**、张*、吴**、王**、王*、吴*、吴**、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现场勘查,天津市公**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任树营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刘*、贾**、刘**、张*、吴**、王**、王*、吴*、吴**、胡**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空中客**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张*、吴**、王**、王*、吴*、吴**、胡**等人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天津**区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以民事判决书(2013)滨民初字第6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向其员工支付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162214.37元;赔偿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向其员工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0331.98元。原告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722元。以上共计245268.35元。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在被告处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没人(座)100000元*22座。事故发生后九民事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保险法第60条、65条以及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款第3条、第4条、第23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赔付。但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贵院立案后,因原告未能及时履行对空客的一审判决,致无法审理,后原告于2014年3月撤诉,2014年7月23日交齐空客赔偿款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有关部门多次协商未果,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再次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245268.35元。包括1、原告给付(天津**限公司向其员工支付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162214.37元。2、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向其员工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0331.98元。3、律师费10000元。4、案件受理费27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证明天津**区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以民事判决书(2013)滨民初字第6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向其员工支付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162214.3元;赔偿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向其员工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0331.98元。原告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722元。以上共计245268.35元。

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处的投保情况。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已经经过中天津市公**港经济区大队,并认定任树营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杨**没有责任。

证据四、缴款凭证。证明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给付条款已经履行完毕了。

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和车辆运营资格证。证明事故当时原告方的车辆是经检合格的,司机也是具有相应资质的。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证明除了(2013)679号判决中的医疗费还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没有主张,不包含在679案件中。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第六条之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第六条的第二项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基于原告和案外人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之间客运合同进行的赔付,因此本案原告所诉请的既是原告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按照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约定,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对于涉案的事故没有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责任的是肇事车的车主任树营,作为涉案事故无责的一方,本案原告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之所以本案的原告对于空客公司进行赔偿,完全基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不在保险合同的覆盖范围之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根据条款的规定不应予以赔偿。

证据二、投保单和投保明细。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经详细阅读了涉案的保险项下的保险条款,阅读时已经知道了条款中的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等问题,对保险公司的说明原告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了,原告在此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和投保保险,也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至天津市东丽区空港经济区西九道空客立交桥上匝道口时与案外人任树营驾驶的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车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司机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空港经济区大队认定任树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及乘坐人员无责任。因原告与案外人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签订有客运服务合同,原告车上受伤人员系案外人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案外人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起诉原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经天津**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案外人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向其员工支付的因伤未能照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162214.37元;赔偿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为员工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和日杂品费用70311.98元;赔偿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722元。以上费用合计245248.35元。该判决原告已经履行。

另查,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上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座数为22位,每座责任限额是100000元。被告对此认可。

再查,被告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的第(二)项内容是: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对于该条款的理解,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基于与案外人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客运服务合同向案外人进行了赔偿,属于被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应该不予赔偿;而原告认为虽然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了案外人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的损失,但是如果没有该合同,原告依然要承担赔偿乘客损失的责任,符合该条款但书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表示放弃对律师费和诉讼费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险规定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承运人责任险正是将这种赔偿责任依法转承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被告主张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而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申请追加任树营为被告的申请,因任树营并非本案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第(二)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对该格式条款规定的合同责任,双方存在截然相反的解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赔偿给案外人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的费用系案外人已经提前垫付给乘客的,原告给付的赔偿款实际是赔偿给乘客的,而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伤,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系法定责任,无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客运合同,均不能免除原告赔偿乘客的责任,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以原告赔偿给案外人空中客车(天津**限公司的费用系根据客运合同责任进行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律师费和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162214.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和日杂品费用70311.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北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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