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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通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潘强、谷**、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对原告作出津河西工险(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于2014年10月18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工伤申请中你本人自诉:2010年10月23日14点左右,在广电物业B座三楼值班,经过落地玻璃门时,被突然掉落的卷帘门砸到右前臂。导致:右桡骨骨折。经审查:你本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孙*山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在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时被卷帘门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同意由公司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同时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工资。但直到第三人2011年10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并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自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均以超过一年时限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未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的原因是第三人向原告隐瞒了其未申请工伤认定的真实情况。在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又因被告处登记制度不完善及拒绝出具书面《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得到确认。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非本人原因,被告依法应当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针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出具的津河西工险(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EMS快递单据、EMS投递记录(网页截图)、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自述材料;2、津河西工险(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通知书;4、天津**门诊病历、天津**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6、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津河西工险(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受伤害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另从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中,显示出原告曾与第三人有过劳动关系。被告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依职权作出了津西劳(2015)工险认字第0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经审查第三人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受伤害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第三人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通过仲裁与民事诉讼程序主张第三人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均未得到支持。据此,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受到伤害,事实清楚,且原告并未向被告出示其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和证据,其明知所受伤害应在法定一年时效期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由于其漠视行政程序,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时效,完全系原告自动放弃了权利。因此,被告依据法律法规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津河西工险(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故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津河西工险(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津西劳(2015)工险认字第0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津河西工险(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3、天津市**有限公司情况说明;4、孙**困难申请;5、孙**收条;6、朱某某证人证言、朱某某身份证;7、郝某某证人证言、郝某某身份证;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自述材料;10、孙**身份证;11、诊断证明书;12、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1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4、EMS国内快递单。

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述称,一、经调查,第三人自始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且不存在第三人耽误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事由。第一,原告原系第三人秩序维护部员工。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受伤属于个人误伤,并非因工作原因致其伤害。第二,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受伤后,第三人从未同意过为其申报工伤,更没有经其签字确认过。第三,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视为放弃权利。二、天津市**有限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故天津市**有限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第三人尊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受伤后,并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一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不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原告超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津河西工险(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尊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天津市**有限公司认为,被列为本案第三人是不适当的,本案不存在其耽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由,并尊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天津市**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朱某某证人证言、郝某某证人证言;3、(2013)西民二初字第1219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863号《天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2014)津高民申字第0582号《天津**民法院民事裁定书》;6、孙**困难申请、孙**收条;7、劳动合同书;8、津**(2015)工险认字第0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津河西工险(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收到申请后应当审查是否受理,被告应当在受理原告申请后才开展是否为工伤的举证工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原告在第三人工作人员逼迫下抄写,并非出自原告的真实意愿,其中的保险内容以及原告实为第三人辞退并非辞职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在原告与第三人诉讼中,第三人始终未提交过该份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未受理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14,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时间点,认为应以劳动合同时间为准,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不是工伤鉴定,只是司法伤残鉴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EMS快递单无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自述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受伤并不在工作时间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受伤后享受的工资为病假工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身份和证言,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5,因为是法院判决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质证,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同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9,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提交的证据9为同一证据,均为诉讼标的,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已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7,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8,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第三人员工,于2010年8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2010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被卷帘门砸伤,先后到天**津医院、天津**心医院接受检查,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原告因此与第三人发生劳动争议,于2013年8月16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当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其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部门已认定其所受之伤为工伤且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津高民申字第0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十五日内未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后被告在该案诉讼期间内,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作出编号:津河西工险(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原告因已达到诉讼目的,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天津市**有限公司作为工伤申请中的用人单位,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被卷帘门砸伤,其事故伤害发生日为2010年10月23日。第三人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交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故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的应以其自行申请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的时点作为事故伤害发生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因第三人原因或被告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事实,故其提出的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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