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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许*、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许*、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宜东、被告许*、许**、张**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被告许**、张**是被告许*的父母。被告许*自2011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月6月6日,被告许**、张**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自愿用其名下房产为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8日,许*出具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约定每月按照本金的1.5%计算利息。后许*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2012年10月1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已付的利息可以从中扣除);2、被告许**、张**就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所述本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本金数额并非300万元。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最早借款本金数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月息1.5%。该借款发生后,本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45万元。因本金到期未返还,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原告另行汇款5万元给本被告并将此前已发生的本金250万元连同本被告已付的45万元利息相加,得出300万元本金的数额。现本被告仅认可实收本金数额255万元,已付的45万元利息不应计入本案本金;本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两次本案借款利息,每笔13.5万元,两笔共计27万元;因原告与本被告在本案之外另有50万元借款,本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40万元、2014年2月给付原告30万元,在以上两笔还款共计70万元中,50万元是返还另案借款本金、67500元是支付另案借款利息,余款1325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故在本案借款中,本被告已付利息总额为402500元(270000+132500);2014年7月16日,本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剩余的本息,便用一件古董作为质押物质押给了原告,双方约定价值为350万元,且有原告的收条。现本被告同意原告对古董行使质权,本案剩余本息即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完毕,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张**辩称,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是被告许*的父母。2012年6月6日,张**书写同意许*用南开区迎水东里等三套房屋的房本作为借款抵押的文书一份,在文书的“父亲”处代替许**签字捺印,现许**予以追认。原告在见到许*有家庭财产后才予以借款。但是该文书的内容仅为本二被告同意许*用三套房屋的房本做抵押,既没有约定主债务的种类、数额、履行期限以及担保的方式、范围、担保期间,也不能看出本二被告有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或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该文书出具时,原告与许*已发生过250万元借款,即使该文书被认定为本二被告为许*提供保证,也是对出具文书时已发生的250万元借款的保证。在该250万元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保证担保方式也已终止。故本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相应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张**为夫妻关系,是被告许*的父母。涉诉借款发生时,许*与原告外甥女为恋爱关系。许*自2011年9月16日起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子郭家发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许*交付如下款项:2011年9月16日转账48万元、2011年10月11日转账49990元、2011年10月12日转账49980元、2011年10月21日转账110万元、2011年10月22日转账30万元,以上交付款项共计1979970元。

2012年6月6日,被告张**书写“许**、张**同意儿子许*用南开区王**迎水东里××、南开区王**迎水南里××;河西区紫金山路与黑牛城道交口五一阳光皓园××的房本作为借款抵押”(以下称该份文书为“房本抵押文书”),张**在“母亲”处签字捺印,并代许**在“父亲”处签字捺印。本案中,许**已对张**代为签字捺印的行为予以追认。

双方一致认可截至房本抵押文书出具时,原告已完成交付的本金数额共计200万元,针对该200万元,许瑱于2012年4月、2012年10月15日通过案外人李*向原告之子郭家发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利息共计45万元。

2012年10月18日,许*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人姓名:许*,性别……本人出具借条如下:我本人于2012年10月18日向盛**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备注:1、利息为每月1.5%;2、从即日起头一个季度打息;3、至半年为半年打息”。

许*出具该借条后,原告仍经郭**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许*交付如下款项:2012年10月24日转账24万元、2012年10月27日转账50万元、2012年11月26日转账共20万元。故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许*交付的借款金额累计已达2919970元。除此之外,原告表明于2011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底以现金交付许*2万元、6万元,共计8万元。许*仅认可收到本金共计255万元,并指出2012年10月27日郭**转账交付的50万元中含有其曾支付的利息45万元。此即许*在答辩中所称的“原告将2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45万元计入本金,又另加5万元支付给被告”。

许*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27万元。

2013年11月8日,许*再次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许*于2012年10月18日向盛**借现金叁佰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为1.5%。截至2013年10月17日本金加利息共计叁佰伍拾肆万元。我本人截至2013年4月18日共付2次利息,共计贰拾柒万元整,剩余款共计叁佰贰拾柒万元整。我本人承诺剩余款定于2013年11月28日先付贰佰万本金,加利息共计贰佰贰拾柒万元整。剩余壹佰万本金加利息定于2014年1月底还清。如本人到期未还清,自愿用本人名下河西区隆昌路××号××的房屋作为偿还抵押”。

2014年7月16日,许*出具名为“抵押”的文书一份,内容为“今本人许*把商代古铜瓶抵押给盛**作为借款抵押(叁佰伍拾万元整)。其本人已收到。备注:未含利息”。原告在该文书上签字,并于同日另行出具“今收到许*抵押商代古铜瓶一个”的收条。

2014年7月31日,许*出具协议书一份(以下称该协议为“以物抵债协议”),注明“本人许*因与盛**借款(叁佰伍拾万)事达成以下协议:1、本人用隆昌路××号××房子做价(贰佰捌拾万),过户期间的费用由许*承担。(一切费用都由许*承担);2、剩余款双方商定连同利息(玖**)用以物抵款方式结算。(必须经盛**同意);3、本事件双方在两个月内结清”。同一日,许*签署“今许*欠盛**人民币玖**元整”的欠条一份。现原告向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成讼。

另查,许*除在前述的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付息共27万元外,又于2013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40万元、2014年2月给付原告30万元。因许*在本案之外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许*均认可在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许*给付的共计70万元中,有50万元是返还另案本金、67500元是支付另案利息,余款132500元是针对讼争借款支付的利息,双方一致认可另案借款50万元本息已经结清,许*在2012年10月18日出具本金300万元的借条后,已就讼争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02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许瑱于2014年7月16日交付原告的“商代古董瓶”是否仍在原告处且能够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冲抵本案借款本息92万元;二、许**、张**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的房本抵押文书是否构成对本案讼争借款300万元的保证。

针对争议焦点一另行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确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许*交来自称为商代的古董瓶一件。原告自述其收到该物后,找人鉴定认为古董瓶是假的,故于2014年7月31日将许*约至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园案外人范**处,由许*取走“古董瓶”并当场写下以物抵债协议和92万元的欠条,原告没有要求许*另行出具将“古董瓶”取回的收条。

针对争议焦点二另行查明事实如下:张**写好房本抵押文书后,由许*将该文书和文书中涉及到的三套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2013年12月,许*从原告处取回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将房屋出卖,现原告处留有南开区王**迎水东里××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本案中,张**、许**表示出具该房本抵押文书的原因是原告担心许*没有还款能力,要求查验家庭财产,二被告方配合出具,但从没有作出为许*已发生债务和后续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案件成讼后,经原告申请,河西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许*名下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号××房屋和被告张**名下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迎水东里××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案件移送至本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冻结了许*名下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嘉郡花园××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期限至2018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虽抗辩仅自原告处收到借款本金255万元,然查其有异议的2012年10月27日的50万元,原告确已如数交付,该50万元货币系种类物,其来源和组成均不影响原告已实际交付50万元本金的事实,许*以该50万元中包含其曾向原告支付的利息45万元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许*已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8日两次出具借据,确认自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应认定为许*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许*3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许*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针对本案争议焦**,应认定许*确于2014年7月16日将自称商代的古董瓶交付原告。事后,许*虽没有出具自原告处取回该物的凭据,但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了以物抵债协议,注明了用以物抵款方式结算连同利息在内的92万元,并在同一日另行出具了欠原告本息92万元的欠条。因许*已明确表示用于抵偿92万元的“物”即为所交付之古董瓶,若此时该物仍处于原告占有状态,许*又行出具92万元的欠条且未附加其他说明之行为,有悖常理,本院对许*以古董瓶抵偿92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以物抵债协议自出具后并未实际履行,故许*仍应履行返还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付齐本金30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许*应自此时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1.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从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4025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许**、张**出具的房本抵押文书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文书已明确载明了“同意许*用南开区王**迎水东里××、南开区王**迎水南里××;河西区紫金山路与黑牛城道交口五一阳光皓园××的房本作为借款抵押”的内容,依据许**、张**在抗辩时所称“以上述三个房本向原告表明具有偿还能力”,也足以认定为二人具有以上述房产为许*所付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由于房本抵押文书出具时,原告完成交付的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许**、张**已明知此后将发生的债务数额,故应认定许**、张**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为许*对原告所负债务200万元。因房本抵押文书中所涉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且目前除南开区王**迎水东里××号房屋外,其他房屋已经出卖,现许**、张**应以迎水东里××号房屋的价值为限,为许*所负债务2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许*返还原告盛**借款300万元整;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许*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2年11月26日起向原告盛**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从中应扣除已付利息402500元);

三、被告许**、张**以天津市南开区迎水东里××号房屋的价值为限,对被告许*所负债务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四、驳回原告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盛**,被告许**、张**对应由许*承担的上述全部诉讼费用负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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