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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津南支行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津南支行诉被告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被告办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原告依约定将信用卡(卡号46×××03)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9893.18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14792.22元,合计11468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借款本金99893.18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14792.22元,合计114685.4元;2、被告偿还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利息、滞纳金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津津南支行借款本金99893.18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14792.22元,合计114685.4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津津南支行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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