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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中国联合网**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中国联**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被告中国联**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曾多次通过被告中国联**营业厅和中**通10010客户服务电话,要求为原告名下使用的186××××6789联通手机号码办理号码过户和资费变更业务,被告一直不予办理,其后原告通过中**通10010客户服务电话予以投诉,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为能正常使用该手机号码,不得不交纳每月286元手机资费,给原告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原告186××××6789的手机号码每月286元的手机资费变更为中**通天津地区本地套餐中每月26元套餐的手机资费,套餐资费包含省内流量450MB、本地/省内拨打国内语音60分钟、接听免费、赠送来电显示功能;2、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186××××6789的手机号码过户到原告爱人陈*(身份证号码××)的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联**津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表示: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和平区大唐通信销售卖场办理了沃3G186××××6789最低消费每月286元联通卡的入网手续,自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变更电信服务合同,其中包括3G转4G及相关资费的调整,根据被告对于靓号或超级号码的规定,该号码属于“步步高”的号码,根据被告对于该号码的资费调整的限制,被告不能同意原告要求变更电信服务合同的要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系统截屏,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1日在本市和平区大唐通信销售卖场办理了相关的套餐入网手续,原告办理的该号码属于超级号码的事实;

2、被告天津联通(2010)1156号文件,拟证明对于超级号码变更资费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作为原告现使用的每月286元的套餐只能变更为每月286元以上的其他套餐,不能变更为每月286元以下的其他套餐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在2012年签订了合同,因被告没有提供合同,也没有告知原告每月286元的资费及号码的使用要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核实,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证据内容、证据间的相互联系,根据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的合作商和平大唐通信销售卖场以交话费赠手机每月资费286元(其中:被告按月返还原告190余元话费,返话费时间为两年,差额部分话费原告补交)的套餐方式一次性预交话费5000余元,获得销售商提供的Iphone4赠机,并选择了被告提供沃3G网络服务的186××××6789手机号码,于当日10时开户通话,并一直沿用该资费标准使用该手机号码至今,从未间断。2015年9至12月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过户和调整资费标准的要求,被告未予同意。

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即行文规定对3G186号段超级号码对应的必选套餐限制期限由“12个月”调整为“在网期间”。同时要求市场部将统一制作下发新版超级号码,在新版协议未下发前,请各受理单位按附件中格式签署超级号码补充协议。

另查,原告购机选号时,被告已对手机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原告当庭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电信用户,被告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1、原告选择的号码是否属于被告规定的限制性套餐资费对应的超级号码;2、原、被告间是否签订有书面电信合同,关于该举证责任由何*承担;3、被告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对超级号码设定套餐服务是否违反规定,原告的主张应否受法律保护。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确认:

1、原告选择的手机号码尾号具有稀缺性和独特性,在百万个号码中仅有一个,且具有被告抗辩的“步步高”特点,符合特殊消费群体的市场需求。

2、作为手机用户皆知的常识,在办理选号业务时,电信经营者对于一般号码和特殊号码即超级号码都是分库供用户选择的,原告认为其选择的号码属于一般号码的主张,违背常理。

3、不容忽视的是被告是一个电信服务企业,其经营目的及生存的前提是获取经营利润,设定该套餐资费限制是一个综合成本核算的结果,不仅包括电信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核算,还包括号码市场价值因素,预存话费赠手机是手机销售商的促销手段,返话费是被告的促销手段,综合当时所赠手机市场价值与原告在该套餐期限内返话费的金额及原告实际预存话费金额分析,被告关于该号码系超级号码的抗辩具有客观性。

综上分析,原告所选择的号码应为超级号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的确认:

1、按被告内部管理规定及手机用户实名制管理要求,签订书面电信服务合同是原、被告间建立电信服务关系的基本要求。

2、办理手机选号入网的用户均知晓的常识是手机用户在办理手机入网时,即使在未对手机用户实施实名制管理前,其基本程序也需要用户签署入网合约,而现原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未签订合同事实成立,有违常理。

3、原告自主选择了被告对该类手机号码设定的套餐,即应受此套餐资费条件限制,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亦表明原告接受此条件的限制。

综上分析,现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电信合同,但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亦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在其选择该号码时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事实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统筹考虑生产经营成本、电信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据此,被告作为电信经营企业,其关于超级号码在网期间的套餐资费限制性规定是其经营自主权的行使,原告选择该号码与套餐服务系其自主自愿行为,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选择该号码和套餐时,被告存在强迫交易情形后,故原告自其选择该号码及套餐后,即应受被告关于该号码的限制性规定约束,双方在建立合同关系后的实际履行行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双方间的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该规定指的是作为电信用户的原告自主选择权的行使节点应是对被告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选择前行使,而非选定后再行行使,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了其自主选择权的主张,系对该规定的理解错误造成。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行使自主选择权后,以其继续使用超级号码,而要求按照一般号码,要求单方自行选择其他电信资费标准,对该要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调整资费标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将该号码过户至其爱人陈*名下的请求,根据争议合同性质,因号码用户的变更并非单一的权利转让,还存在义务的承担,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情形,需要征得合同相对方被告的同意,故被告关于需要与号码受让人重新签订靓号管理的相关协议的抗辩成立,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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