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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国联合网**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中国联**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被告中国联**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初,原告接到联通东丽分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免费上门光纤入户,原告未答应。遂后,原告到东丽营业厅询问,答复可以选择。之后,联**司又来过4次电话,要求原告同意光纤入户,原告仍没有答应。2014年10月8日,原告电话不能拨打。2014年11月初,原告听邻居说,不到营业厅办理拆机,照收月租费。原告为了避免将来惹麻烦,到营业厅办理了拆机。原告到天津**费者协会投诉,联通东丽区分公司答复,退回了3倍多收的费用,退初装费没有先例。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固定电话初装费3850元,并3倍赔偿11550元,合计15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3日机打发票各1张,拟证明原告电话号码,以及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中国联合网**东丽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东丽分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联通东丽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有资产,虽然为非法人机构,但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固定市话用户,于1996年5月28日入网。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东丽区上东一街标准营业厅办理了拆机手续,拆机原因为经济原因。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东丽区上东一街标准营业厅清退了费用。此后,原告到天津**费者协会投诉,经协调,联通东丽分公司给予原告330元补偿款。初装费的内容主要是作为材料、人力资源等成本费用。超过三年拆机的,不再退还初装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一、客户信息(截*)1张,拟证明机主姓名、号码、入网时间;

二、综合业务受理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东丽区上东一街营业厅办理固定电话拆机手续;

三、退费申请单1份、2014年12月8日机打发票1张、侯**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上东一街营业厅办理退费业务,双方解除合同后,都已履行了各自义务;

四、关于市话拆机退还初装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拟证明1998年6月30日天津**理局下发通知对电话初装费没有超过三年的可以退还,三年以后拆机的不再返还初装费。

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8日,天津**电话局(现更名为联通东丽分公司)为原告安装市话一部,收取了初装费。此后,原告按时交纳电话费,联通东丽分公司为原告提交电信服务。

2014年,被告为电信客户提升服务,电话线路改为光纤,免费入户。

2014年11月7日,原告到联通东丽区上东一街标准营业厅办理了拆机手续。

2015年12月8日,原告到联通东丽区上东一街标准营业厅办理了电话费结算手续。

原告以2014年10月8日停机后不应收取电话费,还应退回电话初装费等理由,原告到天津**费者协会投诉,联通东丽分公司给付原告多收电话费赔款330元。

另查,1998年6月30日,天津**理局下发《关于市话拆机退还初装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管*(1998)第319号),规定:三年以后拆机的,不再退还初装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安装市话,提供电信服务,原告交纳电话费,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到联通东丽区上东一街标准营业厅办理了拆机手续,双方解除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天津**理局下发的《关于市话拆机退还初装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管*(1998)第319号)文件明确规定:三年以后拆机的,不再退还初装费。现原告拆机时间超过三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初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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