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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国联合网**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被上诉人中**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5月28日,天津**电话局(现更名为中国联合网**东丽区分公司)为原告安装市话一部,收取了初装费。此后,原告按时交纳电话费,中国联合网**东丽区分公司为原告提交电信服务。2014年,被告为电信客户提升服务,电话线路改为光纤,免费入户。2014年11月7日,原告到联通东丽区上东一街标准营业厅办理了拆机手续。2015年12月8日,原告到联通东丽区上东一街标准营业厅办理了电话费结算手续。原告以2014年10月8日停机后不应收取电话费,还应退回电话初装费等理由,原告到天津**费者协会投诉,中国联合网**东丽区分公司给付原告多收电话费赔款330元。另查,1998年6月30日,天津**理局下发《关于市话拆机退还初装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管*(1998)第319号),规定:三年以后拆机的,不再退还初装费。

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国联合**津市分公司退还固定电话初装费3850元,并三倍赔偿11550元,合计1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安装市话,提供电信服务,原告交纳电话费,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到联通东丽区上东一街标准营业厅办理了拆机手续,双方解除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天津**理局下发的《关于市话拆机退还初装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管*(1998)第319号)文件明确规定:三年以后拆机的,不再退还初装费。现原告拆机时间超过三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初装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负担。

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拆机是因为被上诉人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初装费用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到天津**费者协会投诉的理由为2014年10月8日掐断机后不应收取电话费,应退回电话初装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办理了拆机手续,双方合同解除。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主张返还初装费用及支付三倍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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