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牌照号码为津M×××××的白色CRV越野车行驶至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汉港快速路与津汉公路交口东侧园区综合执法二号岗亭时,张**以路口限制门宽度过窄为由,与岗亭保安赵**发生口角。张**遂即持老虎钳将赵**头、面部打伤,并持砖头打碎岗亭玻璃,后驾车逃离现场。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赵*×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皮裂伤及就诊医院做出的赵*×眼部挫伤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补偿被害人赵*×人民币九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赵**、程**的证言;作案工具老虎钳及砖头的照片等物证;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赵**在天津**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程**提供的维修玻璃收据、被害人赵**与被告人张**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牌照号码为津M×××××机动车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5)第086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津公技鉴字(2015)第0830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赵**伤情照片、被告人张**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对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自天津滨海高新区管委会及奕博烧烤店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的居民信息表、检索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接警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逞强好胜,无故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张**具有自首、赔偿、谅解、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砖头二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