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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天津分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返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92783.8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20795.11元、罚息3168.3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津分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306000379)号]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12月30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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