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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北辰支行与张**、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商**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浙**行北辰支行)与被告张**、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商银行北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0万元,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3月19日止,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以其名下天津**台道银行里4门406-409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发放借款1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193609.62元及借款期内一个月利息。故呈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3609.6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按年利率7.8%上浮30%计算,复利按年利率7.8%计算);2、原告对被告张**抵押的位于天津**台道银行里4门406-409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对上述全部债权以及实现债务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张**、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19日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双方借款关系及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2、2014年4月1日与被告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实被告张**为该笔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

3、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4、结婚证一份,日期为1984年3月24日,证实被告张**与郭**夫妻关系;

5、2013年4月1日被告张**、郭**签订的承诺函,证实二被告知悉担保、抵押事宜,并同意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

6、2015年3月19日、3月21日客户付款通知,证实被告张**在合同到期后偿还部分本金共计6390.38元;

7、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收取票据,证实原告产生律师费2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20万元,用于其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年利率7.8%,在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每月20日偿还利息,到期本利还清。并约定如被告张**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时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约定如因被告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违反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发放借款120万元。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以其名下天津**台道银行里4门406-409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最高132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金、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又针对上述借款与被告郭**签订最高额132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的一切费用。

后被告张**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19日,并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6386.28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4.1元,尚欠原告本金1193609.62元。

另查,二被告于198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

再查,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为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132万元的范围内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北辰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193609.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中**银行规定计算);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辰支行律师费26000元;

三、被告郭**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二被告如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原告可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天津**台道银行里4门406-409房屋所得价款在13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0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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