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天果与郭**、天津市君**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郭**、天津市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武清**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清**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人保武清**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20时,被告郭**驾驶津C×××××号长安牌小客车,沿陈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石路与高王路交口西1km处左转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其乘车人黄毕业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94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56760.98元、护理费12810.5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5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伤残鉴定费6514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郭**、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武清**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提供纳税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银行卡流水清单、会计记账凭证、用人单位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否则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给付1人,按每日92.83元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0元,原告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被告郭**驾驶登记在天**公司名下的津C×××××号长安牌小客车,沿陈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石路与高王路交口西1km处左转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其乘车人黄毕业受伤。此事故经公安**警支队认定,郭**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天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超车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毕业无违法行为,无责任。黄毕业曾因赔偿诉至本院,经(2014)武民一初字第70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51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04.85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等。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48天,共支出医疗费149232.71元、救护车费283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证明,由高*、贺大案护理。原告称系天津华**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5503.5元,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天津华**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1日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100元;2015年7月20日经天津**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4级伤残;左颅中窝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并发感染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9月9日经天津**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津C×××××号长安牌小客车在人保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清单、陪护证明、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天**公司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郭**、天**公司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被告郭**、天**公司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武清**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郭**、天**公司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津C×××××号长安牌小客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武清**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且患者是否采用医保药治疗,自身无法控制,被告人保武清**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原告医疗费149232.71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1800元;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减少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92.83元计算,误工费支持322天;护理费支持2人护理48天、1人护理支持42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283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7014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72%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6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人保武清**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黄毕业款项,应予扣除。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郭**、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92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53432.71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不足部分148432.71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4216.36元(148432.71元×50%)。

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9891.26元(92.83元×322天)、护理费12810.54元[(92.83元×42天)+(92.83元×2人×48天)]、交通费2830元,伤残赔偿金245001.6元(17014元×20年×72%)、精神抚慰金36000元,合计326533.4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888元(110000元-5112元),不足部分221645.4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0822.7元(221645.4元×50%)。

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50元(5100元×50%)。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人保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297477.06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担负447元,由被告郭**、天**公司担负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