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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辩护人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紫光苑小区入口处,向吸毒人员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后毒品被李**吸食。同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紫光苑小区6号楼前,再次向吸毒人员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并收取上述两次毒资共计人民币6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红色纸包一个已被依法扣押。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解称第一次并无贩卖的故意,是送给对方的,事后也没有找对方要钱,但后来对方说把上次的钱一起给了,出于占便宜的心理收下,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1、本案存在犯意引诱;2、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不足1克,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紫光苑小区入口处,向吸毒人员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后毒品被李**吸食,被告人本次未收取毒资。同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紫光苑小区6号楼前,再次向吸毒人员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并收取上述两次毒资共计人民币6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红色纸包一个已被依法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在本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紫光苑小区向“××”(即被告人吴**)买过一次冰毒,是300元一个,当时手头没那么多钱就没给,说下回一起给,毒品都吸了,2015年7月29日给“××”发短信要一个冰毒,告诉他把第一次欠他的300元给他,他也要了,中午在同一地点进行交易,给了“××”600元,有这次的300元和上次买毒品欠的300元;

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照片,证实经当场检查,在被告人吴**处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并扣押,在证人李**处扣押内装白色晶体的红色纸包一个,经检验,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对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予以收缴;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吸毒人员李**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4、李**与被告人吴**的手机短信记录照片,证实李**与被告人吴**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李**所发短信内容有:“给我拿一个,正好把上次欠你的三百还给你”;

5、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

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9日经吸毒人员李**举报,于当日将被告人吴**抓获;

7、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身份,经查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网、在逃人员网、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网,均无记录;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李**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9、被告人吴**的供述,称大约是7月25、26号的一天晚上10点多,“其其”(即证人李**)找我要一个冰毒,我那天给了“其其”一点毒品,估计是0.1克,当时没找她要钱,2015年7月29日,“其其”发信息问我要一个冰毒,说把上回欠的钱也给我,我就动心了,这个欠的钱就是上次我白给她毒品的钱。中午12时30分左右,在南开区南门外大街紫光苑6号楼前,我把一个冰毒给她,她给我600元钱。我是300元1克买的,然后拨出来点自己吸,把剩下的还是300元1克卖给“其其”,我就白吸一点冰毒。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辩解称第一次不是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及证人李**均证实,2015年7月25日吴**给了李**冰毒但没有收钱,2015年7月29日李**再次提出向吴**购买一个冰毒,并商定连同上次欠的300元一起给吴**,在此次交易毒品时,吴**接受了李**给的两次毒资共计600元,系先交付毒品后获取毒资,仍属于贩卖毒品。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贩卖毒品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客观有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的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红色纸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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