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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一×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及被告两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系被告与王**之女,被告与王**于2014年12月3日经天津**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015年3月22日至同月28日期间原告因口腔炎住天**童医院治疗,产生费用7918.01元。2015年7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为原告报了一个幼儿早教班,学费总计20728元。被告作为原告父亲,依法具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对于上述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拒不承担,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959元,教育费10364元,共计人民币143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至同月28日因急性扁桃体炎、口腔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7918.01元;

证据二,咨询服务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代理人为原告购买贝美朵朵(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早教服务,支出费用207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的方式及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调解书第二条外,第六条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婚生女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抚养费5000元,该笔费用已给付;第七条约定被告给付婚生女经济补偿金14000元,该项费用也已给付;被告离婚后已经给付了原告四个月的抚养费4000元;上述费用加在一起是23000元,被告月收入仅为2500元,被告已经超出能力范围超额给付了。后因原告之母不配合被告看望女儿,故被告不应继续给付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是根据父母双方的承受能力而定,据我方了解原告母亲的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是被告工资的2倍,因此原告母亲应承担更多的抚养义务。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看见相关的票据,且医疗费可以医保报销;对于教育费,不是国家认证和承认的正规的教育机构提供,被告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滨塘民初字第558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抚养费及补偿金共计23000元,其中包括每月1000元,共4个月,以及一次性给付的5000元和1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生有原告刘**,于2014年12月3日经天津**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刘**由王**抚养,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称2015年3月22日至28日因急性咽扁桃体炎、口腔炎、粒细胞减少症住天**童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7918.01元。2015年7月5日,王**为原告购买贝美朵朵(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早教服务,产生学费总计20728元。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约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原告称因患病而住院花费的医疗费7918.01元,原告只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而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应当与证据原件或者其他证据相结合用以证明原告所称因身体患病而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或者其他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因身体患病而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无法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95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参加早教服务的费用10364元,早教服务属于原告之母自行为原告购买的教育服务,事前并未与被告协商,事后也未取得被告认可,该早教服务并非幼儿必须参加的教育活动,而是商业培训机构提供的商业服务,该笔费用并不属于必要的教育费用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教育培训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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