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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市**营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市**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责任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永**有限公司、天津市盛运同德国**限公司、天津明**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执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对各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沈**,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市**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责任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永**有限公司、天津市盛运同德国**限公司、天津明**限公司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綦春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天津市**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向原告借款65000000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向原告借款72000000元,共计1370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福**司)和天津市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意就上述137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8日,原告和被告经过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兆福**司、森**司、天津市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天**司对原告欠款金额为137000000元,四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同时被告永**公司、天津市盛运同德国**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对此笔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取日万分之八的违约赔偿金。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承诺对被告天**司的50000000元债务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各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兆福**司、森**司、利**司、天**司归还原告欠款137000000元;2、被告兆福**司、森**司、利**司、天**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赔偿金;3、被告永**公司、盛**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明**司对被告天**司的50000000元债务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各被告共同答辩认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没钱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相加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森**司、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月息19‰,乙方支付甲方借款利息1900000元整;逾期还款,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原告如约向森**司给付了借款50000000元。

2012年9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森**司、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1日;月息19‰,乙方支付甲方借款利息369350元;逾期还款,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原告如约向森**司给付了借款15000000元。

2012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天**司作为乙方,明**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5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月息25‰,乙方每月19日前支付甲方借款利息1250000元,2013年3月19日前还清全部本息;逾期还款,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担保方式:以丙方名下房产为担保,详见丙方承诺书,乙丙双方承诺丙方房产他项权证归甲方所有,自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甲方须取得丙方房产他项权证,否则乙丙双方按违约处理;乙丙双方对协议所涉及的全部债务及违约金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原告如约向天**司给付了借款50000000元。

2014年7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天**司作为乙方,永**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9日;月息1.9%,借款到期日还清全部本息;到期不还视为乙方诈骗,丙方立即履行给甲方还款本息的义务,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原告如约向天**司给付了借款22000000元。

2014年10月31日,永**公司、兆**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森**司向原告借款65000000元,天**司向原告借款72000000元,合计137000000元,永**公司、兆**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兆**公司、森**司、利**司、天**司作为乙方,永**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已注销)、盛**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11月30日,乙方四家公司总欠款金额为137000000元,乙方四家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对甲方还款5000万-80000000元,丙方对此债务及还款提供担保;逾期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日万分之八的违约赔偿金并按协议处理乙丙双方财产,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后,各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担保书、还款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书、还款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森**司、天**司出借款项,各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兆福**司、森**司、利**司、天**司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公司、盛**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亦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明**司对天**司50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借款协议为依据,被告明**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明**司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市**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责任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7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永**有限公司、天津市盛运同德国**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中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5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0525元,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市**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责任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天津市永**有限公司、天津市盛运同德国**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明**限公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中的38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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