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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平素往来密切,关系甚好。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在原告同事的引荐下前往天津**度假区准备购买绿洲花园商品房以期获利,当天即预定了该商品房中的13-1-601号房屋。2012年11月23日,以被告名义与上开房屋建设开发和销售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719511元,缴纳首付款219511元,其余500000元房款以被告名义与中**银行办理了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手续,约定抵押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42年12月16日,每月偿还本息2860.1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了上开房屋。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尹*和杨*合伙购买恒大绿洲一期13号楼1门601室,其中尹*占该房屋产权2/3,杨*占该房屋产权1/3,已收杨*该房屋房款的1/3。合伙人尹*(签名并捺印),2013.10.16。杨*(签名并捺印),2013.10.16。”签写上述协议的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本人杨*,身份证号××,由于家中有事,现找尹*借款人民币56000元整(伍万陆仟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此借款,若未还清,自愿将本人名下车辆卖掉用于清偿此借款。借款人杨*(签名捺印)2013.10.16”。后原告便联系了房屋中介机构出售上开房屋,被告也为出售上开房屋在2014年4月18日与中介机构签署了《卖方客户确认书》,与购买人和中介机构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最终办理了全部买卖手续,获得净房款930000元,减除他人为清理借款垫资和利息、快件费、支付贷款、物业费、采暖费等后,实际净得房屋出售款414598.19元。因原、被告对出售房屋的收益分配问题产生矛盾,由此成讼。

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及相关收益共计人民币1433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就上开房屋的权属比例问题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胁迫和附加条件所制约,协议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通过协议内容显示,被告已经收到了相关比例的房款,并已明确了各自所占房屋产权的比例。因此,应属双方共同购买上开房屋,在上开房屋变卖后,亦应按照各自所有的房屋产权比例获取相应收益。鉴于此书面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诉请的收益数额应以最终实际获得的收益数额按比例计算为准。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尹*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出售坐落天津市**绿洲花园13-1-601号房价款138199.4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3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平素关系密切,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借钱。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不还借款,上诉人便以与其合伙投资买房盈利为由,企图让被上诉人投资以收回欠款。而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仍然不还钱,导致双方关系破裂,甚至动武。协议本身含糊不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纯属虚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行为缺乏诚信,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以未与其代理人进行详尽沟通,致使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表述的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承认自己交付了多少钱,应该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交款所占比例计算其应当享受的收益”一节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变更陈述为“被上诉人未交付房款,上诉人一分钱都不应该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名下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及其父尹**名下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补充说明一审提供过的相关款项证据的来龙去脉。另,上诉人将借款协议、承诺书及委托书复印件作为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其理由是:虽然在一审期间能够提供上述证据,但当时觉得提供借据就可以了,现在提交给法庭是为了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9日与金碧**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172000元用于购房;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所购买房屋的产权比例通过《协议》进行明确约定,是当事人自愿行使私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双方明确认可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房款的三分之一、上诉人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被上诉人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因此,双方应按照所享有的产权比例获取房屋变卖后的客观收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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