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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韩**与同事吕*(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开发区朗度酒吧内饮酒。期间吕*多次到张*(另案处理)等人所在桌位处敬酒,使得张*的朋友王**某(另案处理)、冯*(另案处理)产生反感。当晚22时许,吕*再次到张*等人桌位处并用手搭冯*肩膀处,王**某见状后用手击打吕*胸部,后冯*、张*与王**某一起围打吕*。韩**见状从冯*身后将其抱住拉开,二人亦发生相互厮打,期间韩**挥拳击打冯*并将其压倒在地,李*上前挥拳击打冯*,后冯*被张*救起。期间,酒吧人员报警,双方在等待过程中,吕*突然持酒瓶扔向对方,双方再次发生厮打。韩**在与冯*争抢板凳时,张*持酒瓶集中韩**左眼部,韩**退出打架现场。后公安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双方人员带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韩**左眼眶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眼眶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吕*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右手损伤及头部软组织损伤及肢体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及吕*、李*与王**某、冯*、张*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及吕*、李*共同赔偿王**某、冯*、张*人民币10000元(其中赔偿冯*5000元、赔偿张*5000元),冯*、张*对韩**及李*、吕*表示谅解;王**某、冯*、张*共同赔偿韩**、吕*人民币共计115000元(其中赔偿吕*45000元、赔偿韩**70000元),韩**、吕*对王**某、冯*、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陈**、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吕*、李*、王**某、冯*、张*等人的供述;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等勘验、检查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前科证明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韩**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提交的和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借酒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韩**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了伤者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韩**的辩护人以其具备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韩**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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