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日立**务有限公司、天津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日**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被告天津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司)、诉讼代表人天津桦**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天津万和科技**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诉讼代表人天津万和科技**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日**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桦**司及被告万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津分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算。同时,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及《提款申请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提供20000000元贷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期间,被**公司为被**公司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不超过等值5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相关费用等相关条款。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期间,被告万和公司为被**公司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不超过等值6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相关费用等条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万和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已不具有提供与借款相应的担保能力。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贷款19999963.26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2722971.01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公司对被**公司欠付的本金19999963.26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894189.91元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万和公司对被**公司欠付的本金19999963.26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553019.56元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7.2%/年,按季结息;

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日**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

原告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和公司为被告日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日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金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天津日立**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日**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内容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日**司是为被告万和公司及被告桦**司提供服务而成立的企业,目前因被告万和公司及被告桦**司亦欠付其款项,故其已在破产案件中向上述二被告申报债权。

被告日**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桦**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桦**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被告桦**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桦**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被告万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000000元的贷款,贷款的具体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年利率7.2%。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

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最高限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和公司(保证人)对原告(债权人)与被**公司(债务人)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以主债权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0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按照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同时,还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等相关条款。

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限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保证人)对原告(债权人)与被**公司(债务人)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以主债权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8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照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还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等相关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日**司未按照合同如期支付季息,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日**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但被告日**司仍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日**司已经归还原告本金36.74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9999963.26元未还,三被告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南*破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案外人天津**公司南开支行对被告万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本院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南*破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案外人天津**公司河西支行对被告桦**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万和公司及被告桦科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如约向被告日**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日**司收到借款后,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日**司未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日**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9963.26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2722971.01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万和公司、被**公司对被告日**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原告分别与被告万和公司、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及最高担保限额内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万和公司管理人和被**公司管理人均表示原告可以向其申报债权。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对被告万和公司和被**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南*破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和同年4月28日作出(2015)南*破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宣布二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公司对被告日**司欠付的本金19999963.26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894189.9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和公司对被告日**司欠付的本金19999963.26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553019.5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日立**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9999963.26元,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逾期利息、罚息2722971.01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的标准计付);

被告天津桦**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日立**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9999963.26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894189.91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津万和科技**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日立**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9999963.26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553019.56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11元,减半收取72755.5元,与保全费5000元,共计77755.5元,由被告天津日**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天津桦**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万和科技**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