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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吴**及委托代理人闫龙飞,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自2014年12月11日离家出走,我一直由母亲吴**抚养照顾。由于母亲吴**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致使我的生活无法保障,母亲吴**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我抚养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直至避而不见不知所踪。抚养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无奈我才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抚养费34200元(每月按照3800元计算);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12日起,每月支付3800元抚养费;判令被告支付我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医药费2087.99元及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的保姆费用4760元(每月2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只同意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400元的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9月12日之前的抚养费、医疗费、保姆费等费用我均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双方婚生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一直跟随其法定代理人租房居住,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而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看病产生医疗费1227.79元。为此,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只同意自2015年9月12日以后每月支付原告400元抚养费。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另查,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8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任何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其给付相应费用。现原告父母虽仍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被告作为父亲应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但原告随其母亲生活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9月期间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按照3800元标准支付其抚养费的请求过高,已超过被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自2015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鉴于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抚养费的诉请,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非大病产生的大额医疗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保姆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刘*×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9666.66元;

二、被告刘**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三、原告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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