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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河西支行与天津市**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10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达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市**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额低于本院管辖标准,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承兑人与被告天津市**营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约定了由承兑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作为承兑人其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属于本院辖区。根据最**法院于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天津**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本院诉讼案件管辖标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由天津**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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