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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刘*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刘*、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齐**,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刘**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陈**找原告,借钱用于生产,原告与被告陈**、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0万元,并约定2014年4月25日前偿还,之后,原告母亲将款打入被告陈**账户。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法判令陈**、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逾期之次日至立案之日止人民币17236.23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三被告承担上次起诉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共计6000元。四、诉讼费及其他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款合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天津市**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并约定借款数额及违约责任。

二、毕**证人证言、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复印件、中**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款项打给被告陈**。

三、律师费发票1张、2014年9月17日民事撤诉笔录1份,拟证明陈**承诺其愿意承担第一次起诉的费用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款是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所以应由公司负责偿还借款,由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公司,款也用于公司周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借款的经过,对原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方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的,每天需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由被告陈**签字,同时借款合同抬头部分的借款方处、借款数额处、借款方落款处、合同签订日期处均加盖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母亲毕**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陈**账户内。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7月29日,原告张**以陈**、天津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诉讼中,经原告与陈**协商,由陈**承诺在当年12月底前分两次偿还,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共6000元,原告张**撤回起诉。之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其承诺还款,故成讼。

另查,被告陈**、刘**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至被告陈**的账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17236.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因此,应认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刘*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自愿给付原告之前诉讼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共计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被告刘*、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刘*、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7236.23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律师费、诉讼费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4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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